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徐某甲为原告李某甲原儿媳,被告徐某甲原丈夫李某丙,于2011年11月19日0时30分因车祸死亡。被告徐某甲与李某丙即原告李某甲之子育有两女,李某丁(2006年10月17日生)、李某戊(2012年6月4日生)。李某丁、李某戊户籍均在原告李某甲户下。李某丁与李某戊现跟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徐某甲已经另嫁他人,并生育一子,无固定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徐某甲是李某丁和李某戊的母亲,其具有监护的条件和能力,原告要求将被告两女儿李某丁和李某戊交由其抚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其两个女儿的抚养能力有限,直接影响到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学习。其两个女儿随被上诉人另嫁他家后,生长在鲁山县北部的深山区,再婚男方一介农民,与被上诉人一样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现如今两人又生育一男孩,三个儿女由其抚养显然条件特差。大女儿李某丁就读的学校是一家私立学校,深山区的教育水平同样是有限的。李某丁、李某戊户籍尚在上诉人家,且李某丁已在户籍所在地建有学籍,享受义务教育。私立学校高额的学杂费上诉人唯恐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在没有经济保障的前提下,极有可能耽误了两个孩子的学业,耽误了孩子的一生。二、李某丁、李某戊二个小女孩本是李家的血脉,也是上诉人家唯一的两个续祖下辈,李某丙因车祸亡故后,对上诉人一家人的精神打击本就非常之大,现被上诉人又将其两个女儿带到外姓家生活,同样是对上诉人的又一次精神打击。上诉人认为,虽然监护权是法定的,可抚养权并不同,被上诉人具有监护权并不代表有抚养权,与两个女儿由谁抚养没有法律逻辑关系。抚养权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血亲而产生的,上诉人理所当然可以抚养两个孩子。 徐某甲答辩称:一、徐某甲改嫁之地距县城20公里,而上诉人所在的瓦屋镇距离鲁山县城为35公里。徐某甲现丈夫家有责任田,且丈夫在郑州打工,每月收入四千多元,加之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因此其夫妇的收入抚养子女完全够用。二、李某丁和李某戊是李家血脉是事实,但更是从答辩人身上掉下来的心头肉,前夫李某丙因车祸去世对答辩人的打击一点不比上诉人小,正是因为两个女儿,答辩人才更要鼓起精神承担起一个母亲的责任抚养两个女儿长大成人,因此答辩人才没有一个人改嫁了之,将两个幼年的女儿弃之不顾。三、上诉人李某甲作为李某丁和李某戊的爷爷,一方面年龄逐年增加,精力体力逐渐减退,另一方面照顾幼小的两个孙女也不方便,更重要的是从目前社会现状来看,隔代抚养产生的负面作用远远多于积极作用。而李某乙作为李某丁和李某戊的姑妈在平顶山忙着做生意且有自己的家庭和子女,付出额外的精力物力抚养两个侄女不客观不实际。四、如果上诉人本着李某丁和李某戊更好成长考虑,应将李某丙因车祸去世赔付的属于两个女儿份额的赔偿金拿出来,而不是据为己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组织等关系的远近程度可确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首要的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确认徐某甲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相对于徐某甲更具有监护和抚养的优势条件,因此二上诉人要求抚养李某丁、李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是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