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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华与郭林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玉,男。 上诉人李中华与被上诉人郭林玉侵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5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玉,男。
上诉人李中华与被上诉人郭林玉侵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权的设立与转移,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房屋所有权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在本院(2012)平龙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李中华提供的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8日出具的(1997)宝执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郭林玉所有的位于石龙区南顾庄村西、公路边南边的十二间门面楼西头六间房产(上下三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李中华,以抵偿其欠款,且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驳了郭俊耀方的执行异议。现该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这充分说明该案仍在执行环节。原告李中华将已经进入执行环节的案件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故我院不应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中华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李中华不服,上诉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产生效力。”宝丰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在1999年7月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上诉人在2003年、2004年对抵偿欠款房屋进行了投资建设、出租收益,行使了上诉人应有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上诉人夺取上诉人的房屋财产是侵权行为,一审认定“已进入执行环节的案件再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郭林玉答辩称,争议房屋是由我大儿子郭俊耀审批的宅基地建造,不是我的房子,当时我儿子郭俊耀在部队,不知情,后来我儿子郭俊耀回来后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无权占有我们的房子,宝丰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我们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诉人李中华与被上诉人郭林玉因煤矿转让合同纠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1996)宝经初字第567号经济判决书认定郭林玉对李中华负有偿还煤矿转让款的连带责任。1998年11月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1998)宝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石龙区南顾庄村西、公路南边十二间门面楼西头上下各两间予以查封,限郭林玉在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其所欠款项。1999年7月4日,郭林玉与李中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林玉自愿将诉争房屋给李中华以抵偿欠款,双方约定签字生效,永不反悔。l999年8月2日,郭林玉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当日,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中华。另查明,2005年至2006年,李中华将该诉争房屋出租给石龙区卫生局使用。截止目前,诉争房屋仍没有过户给李中华。
本院认为,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郭林玉与李中华于1999年7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将诉争房屋给李中华抵偿欠款,1999年8月2日,诉争房屋经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给李中华,虽然该房屋至今仍未按照宝丰县人民法院(1997)宝执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李中华,但执行程序中关于房屋交付部分已经执行完毕,对本案经行实体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