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仓,男。 委托代理人黄云翔,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丙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中仓与被上诉人陈浩、孙红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中仓于2014年1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浩、孙红彬、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李中仓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69891.58元);2、诉讼费由陈浩、孙红彬、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平龙民一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中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仓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翔,被上诉人陈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刺,被上诉人孙红彬,被上诉人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22时50分许,陈浩驾驶车牌号为鲁R-K1020号雪弗兰轿车行至石龙区昌茂大道君悦快捷酒店门口处时,将李中仓撞倒,造成李中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晚李中仓被送入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中仓之伤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冠状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104.2元。2012年4月29日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右侧耳膜穿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2012年5月1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为李中仓进行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李中仓在该院住院31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3043.38元。2012年5月30日出院,医嘱要求进行康复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到院取出内固定等。当天转入平顶山慈济医院接受康复治疗,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64天,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8078.06元。2013年10月23日,李中仓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左侧肱骨及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一年半取出内固定。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368.05元,另外,李中仓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1875.8元。平顶山市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李中仓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本次交通事故,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2)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仓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鲁R-K1020号雪佛兰轿车所有人为孙红彬,该车在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陈浩已支付李中仓医疗费73000元。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系同一医院。李中仓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将李中仓撞倒,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仓无责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陈浩、李中仓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陈浩是鲁R-K1020号雪弗兰轿车的驾驶人,孙红彬是该车的所有人,二人对李中仓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在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中仓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中仓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120469.49元,陈浩已支付73000元,故应支付47469.49元。护理费为9468.16元(29041元/365天×119天×1人),营养费1190元(10元×119天),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30元×119天)。李中仓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轮椅的必要性以及交通费用的发生,故其要求1080元轮椅器具费及3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李中仓没有医嘱证明其受到损害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8月3日出院至2013年10月23日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取内固定为持续误工,且李中仓于2012年8月3日从平顶山慈济医院出院时病情稳定,能够独立行走,生活基本自理,故此期间不应为误工损失时间。因此,李中仓的误工损失时间应从2012年4月28日开始计算120日,因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取内固定住院23天,故其误工损失时间为143天。根据李中仓提供的工资表,月固定收入为2950元,陈浩、孙红彬、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支持李中仓月固定收入为2950元。因此,李中仓的误工费为14061.67元(2950元/月×143天)。因李中仓户籍登记在农村,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2717.52元(8475.34元×20年×37%),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司法鉴定费支持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向李中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中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54891.58元。二、陈浩、孙红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中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3797.83元,由李中仓负担2752.17元。 李中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陈浩、孙红彬、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李中仓各项损失共计369891.58元;3、诉讼费由陈浩、孙红彬、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承担。理由是: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诉讼中,李中仓已经提供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等有效证据,而原审漏计算100元的医疗费。2、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李中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多达十二处,构成伤残的就有四处,住院治疗四次,在此情况下一人护理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李中仓每天的护理人员不少于三人。原审法院已经认可李中仓经过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医嘱要求“进行康复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到院取出内固定。”却同时又称“李中仓从济慈医院出院时病情稳定,能够独立行走,生活基本自理,此期间全部作为误工损失时间不合理。”病情稳定,能过独立行走,生活基本自理不等于能够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诉讼中,李中仓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中仓一直在平顶山市万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陈浩、孙红彬、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中仓的残疾赔偿金。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计算残疾赔偿未按照规定计算明显偏低。5、关于残疾器具费问题。原审诉讼时,李中仓提供了残疾器具的票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错误。6、关于交通费问题。李中仓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原审未支持交通费是错误的。 陈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红彬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超出了李中仓应当赔付的范围。2、护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医院的医嘱认定,李中仓上诉称其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李中仓身体内有内固定不代表不能劳动,故原审对李中仓的误工时间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审诉讼中,李中仓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不属实,其并没有在平顶山市万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李中仓实际生活在农村老家,一直从事务农工作。且李中仓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及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李中仓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4、原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上限,已充分维护了李中仓的合法权益,李中仓要求按照每级5000元计算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答辩称:李中仓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供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它同孙红彬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