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会章。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会章、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远、李荣保,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会章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通公司、董远、李荣保、南阳进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326.84元。2014年7月该案移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徐会章、裕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会章的委托代理人孙姝卿、王进,上诉人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南阳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远、被上诉人李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7日3时00分,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35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2013年10月27日,徐会章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徐会章: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②脑干损伤;③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④颅底骨折;⑤左顶部头皮血肿;⑥右肱骨骨折;⑦胸骨柄骨折;⑧右肱骨干骨折;⑨左侧第七肋骨骨折;⑩双侧胸侧积液。2013年10月27日,徐会章出院,出院医嘱上显示:医嘱回转当地继续治疗。徐会章在商南医院共计住院13天,共花费23219.50元。2013年11月9日,徐会章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①原发脑干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下颌皮肤裂伤;④肺挫伤;⑤胸腔积液;⑥右肱骨骨折。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35463.78元。出院医嘱现为做高压氧治疗,转入152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①原发脑干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下颌皮肤裂伤;④肋骨骨折;⑤肺挫伤;⑥胸腔积液;⑦肱骨骨折。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3天。2014年2月10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①原发脑干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下颌皮肤裂伤;④肋骨骨折;⑤肺挫伤;⑥胸腔积液;⑦肱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784.80元。住院期间徐会章检查高压氧治疗、外购药物共支付7549.5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94111.02元。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会章构成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原审另查明,豫D75762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车主是董远,徐会章系董远的司机,月工资5000元。该车辆挂靠在裕通公司。李荣保驾驶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共计55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豫RA3732、豫RA426挂系在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与南阳进通公司签订有车辆托管协议。徐会章母亲樊春梅1934年5月8日出生,居民,其共有7个子女;徐会章长子徐愉舒,1996年2月28日出生,居民;长女徐新琪,2005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二女徐源辛,2005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徐会章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李荣保承担40%责任。肇事车辆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D75762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豫RA3732、豫RA426挂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共计5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徐会章的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远、裕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徐会章分别在商南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52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徐会章住院期间病情严重,且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52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徐会章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因此徐会章2人护理时间为119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19天,交通费按照河南省差旅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参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徐会章的损失有:医疗费94111.02元,误工费35666.67元(5000元÷30天×2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936.32元(29041元/天÷365×119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6444.72元(29041元/天÷365×81天×1人),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90410元(29041元×20年×50%),交通费酌定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元×20年×0.8),因为在该事故中,徐会章系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15.96元(第一阶段4人计算一年14821.98元;第二阶段三人计算4年,每年13551.52元,共计54206.08元;第三阶段2人计算5年,每年11857.58元,共计59287.9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989973.1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系同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该事故受害方季国明、徐会章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即季国明的损失为193634.07元,徐会章的损失为989973.17元。合计1183607.24元。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国明19958.78元(193634.07元÷1183607元×122000),赔偿徐会章102041.22元(989973.17元÷1183607元×122000)超过交强险部分季国明的损失为173675.29元,徐会章的损失为887931.95元,二人共计为1061607.24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总额为424642.90元(1061607.24元×40%),其中应赔偿季国明69470.12元(173675.29÷1061607.24×424642.90),徐会章355172.78元(887931.95÷1061607.24×424642.90)。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部分,季国明的损失为104205.17元,徐会章的损失为532759.17元。因豫D7576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为50000元,乘客险为50000元/座。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季国明50000元,徐会章50000元。季国明下余损失为54205.17元,徐会章损失为482759.17元。徐会章系董远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徐会章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董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徐会章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对季国明造成的损失应由董远赔偿,对自身造成的损失482759.17元,因自身有过错,徐会章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各自50%,即董远应赔偿徐会章241379.59元,其余241379.58元由徐会章自己承担。由于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挂靠在裕通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裕通公司作为挂靠人应与董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季国明损失共计139428.90元(11958.78元+69470.12元+50000元);应赔偿徐会章损失共计507214元(102041.22元+355172.78元+50000元)。董远应赔偿季国明54205.17元,应赔偿徐会章241379.59元,董远支付徐会章的5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董远应赔偿徐会章186379.58元。裕通公司对董远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徐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徐会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507214元;二、董远赔偿徐会章各项损失186379.59元,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03元,徐会章负担5435元,董远负担24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78元。 徐会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认定由徐会章自己承担的241379.59元由董远承担,裕通公司与董远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裕通公司、董远、李荣保、南阳进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针对各事故车辆方的事故责任划分,并非是针对雇员与雇主之间过错责任的划分。徐会章在驾驶中履行了谨慎驾驶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损失应当由雇主董远承担。徐会章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裕通公司名下,裕通公司应当对车辆的运营安全以及对驾驶人员从事运输活动的安全承担监督管理的义务和保护义务,裕通公司应当在董远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裕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裕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会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董远、李荣保、南阳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徐会章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未对案由明确定性即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裕通公司对徐会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徐会章受雇于董远,与董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与裕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董远承担赔偿责任,裕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且损害结果与裕通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裕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豫D75762、豫DD876车与裕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该车系董远采取分期方式购买,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均属于董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裕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审支持徐会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⑵误工费过高,⑶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⑸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徐会章鉴定时间过早,应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进行鉴定。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三责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改判徐会章其他费用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会章、董远、李荣保、南阳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有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豫RA3732、豫RA426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却在三责险中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40%的赔偿比例,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数额不当。4、医疗费中外购药没有医嘱应由徐会章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5、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6、原审认定护理期限20年错误,徐会章仅是部分护理依赖,认定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7、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判决。 徐会章针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裕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应当分项;徐会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徐会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审计算正确。⑴原审中徐会章提供的平顶山市大营和谐新村认购协议书、交款条、居住证明、子女上学证明、防疫记录、户口本能够证明徐会章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在城镇,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⑵事故发生时徐会章从事货车运输,每月由雇主董远发放工作报酬50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⑶外购药有医嘱记载及医院开具的外购药证明,其他医药均是必须的合乎规定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⑷徐会章年仅44岁,丧失了完全劳动能力,需要家庭成员终身护理照顾,徐会章主张的护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⑸徐会章系三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及家庭造成了严重影响和伤害。原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偏低。2、原审程序并无违法。同一诉讼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可以确定并列的案由,一个案件可以并存多个法律关系。3、董远的车辆与裕通公司之间属于经营挂靠关系,并非车辆买卖关系,对徐会章的损失应当由裕通公司和董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针对徐会章、裕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应驳回徐会章的上诉;2、同意裕通公司的上诉理由。 裕通公司针对徐会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徐会章在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上诉称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依据;徐会章与董远之间的雇佣关系与裕通公司无关,董远的车辆与裕通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裕通公司对徐会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徐会章的上诉请求。2、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阳进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认定徐会章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合理合法;2、原审认定徐会章与董远的责任划分正确,认定裕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远、李荣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季国明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季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9428.9元。二、董远赔偿季国明各项损失54205.17元;裕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季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裕通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2、原审诉讼中,徐会章提供2010年10月2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办事处大营社区和谐新村与陈玉红签订的《大营和谐新村认购协议书》及大营和谐新村房号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陈玉红已交认购款232992元。3、原审诉讼中,徐会章提供2014年3月平顶山市顺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徐会章、陈玉红在和谐佳苑上上城21#楼4单元5西户居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4、原审诉讼中,徐会章提供2014年6月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五条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现证明徐毓辛,女,为我校三年级二班学生,徐源辛,女,为我校三年级四班学生。该证明加盖平顶山市卫东区五条路小学印章。5、原审诉讼中,徐会章提供了2005年3月16日徐新琪、徐新雨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防疫站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6、原审诉讼中,徐会章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徐毓辛曾用名徐新琪,徐源辛曾用名徐新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因李荣保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根据本次事故中徐会章、季国明的损失比例确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的定性问题。本案虽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徐会章同时又是董远的司机,也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根据徐会章的诉讼请求,对该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徐会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会章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2010年10月24日大营和谐新村认购协议书、房号确认单、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卫东区五条路小学的证明、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等,以证实徐会章长期居住在平顶山市区并从事运输行业,其子女跟随徐会章多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会章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生活费有事实依据。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会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徐会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会章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徐会章的职业是一名专业运输司机,且在原审庭审中,车主董远证实每月给徐会章发放工资5000元。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徐会章的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明显不当。故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徐会章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会章后期护理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审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徐会章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鉴定等本案实际,支持徐会章20年的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徐会章仅是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会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徐会章因此次交通事故伤致残,其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4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责任划分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徐会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会章外购药应否支持的问题。徐会章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有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有医师签名并加盖该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确为徐会章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 关于伤残鉴定结论程序问题。徐会章起诉后,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徐会章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及鉴定时间的确定是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的问题,裕通公司上诉认为徐会章的鉴定时间过早,但未提供该鉴定时间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产生影响的证据,也未提供徐会章的伤情应何时鉴定的相关依据,故对裕通公司认为原审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裕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董远,登记车主为裕通公司,徐会章系董远的司机,且在(2014)叶民初字第396号案件中季国明提供了裕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豫D75762、豫DD876挂车系董远分期购买,挂靠在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裕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豫D75762、豫DD876挂车与裕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错误的理由与其自己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裕通公司作为豫D75762、豫DD876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该车的实际车主董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裕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事故主要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规定,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徐会章自身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徐会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徐会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徐会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让徐会章及董远对有关损失各承担50%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徐会章上诉认为自身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由其承担的241379.58元应由董远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会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裕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1元,由徐会章负担4921元,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