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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要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慕灿辉、付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要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要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灿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书英。
上诉人张要伟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慕灿辉、付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要伟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慕灿辉、付书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2872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张要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张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慕灿辉、付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23时55分许,张倩楠醉酒后驾驶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慕灿辉驾驶的豫04-65166号常发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倩楠(死亡)、乘车人张要伟、金鹏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灿辉负次要责任,张要伟、金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要伟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3年12月8日-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15天(2013年12月16日-12月31日),花费50319元。出院后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3、脑震荡;4、右侧下颌骨角部及颏部左侧骨折;5、颈2椎体骨折。经张要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要伟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要伟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慕灿辉驾驶的豫04-65166号常发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没有保险。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显示:张倩楠血中乙醇含量135mg/100ml;张要伟血中乙醇含量108mg/100ml;金鹏血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慕灿辉血中乙醇含量<1.0mg/100ml。张要伟起诉状中的张清楠实为张倩楠,张倩楠具有驾驶资格证。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倩楠醉酒后驾驶豫DFM815号宝莱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慕灿辉驾驶的豫04-65166号常发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张要伟、金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灿辉负次要责任,张要伟、金鹏无责任,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免赔。”本案中,张要伟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驾驶人张倩楠属于醉酒驾驶,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赔偿。该事故中,车主付书英依照法律规定无责任,对张要伟的损失,由慕灿辉依据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张要伟要求慕灿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872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要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50319元;2、误工费14607.20元(2013年12月8日受伤,2014年7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7月14日,共218天,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24457元/年÷365天×218天);3、护理费1829.98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张要伟1991年3月13日出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共计87126.8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慕灿辉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要伟的损失17425.38元(87126.86元×20%),故穆灿辉应赔偿张要伟1742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慕灿辉应赔偿原告张要伟各项损失17425.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慕灿辉负担236元,张要伟承担1886元。
张要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条例》没有因驾驶人醉酒而对无责任的乘车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张要伟的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不公,应在80%至20%之间划分责任承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慕灿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付书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张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灿辉负次要责任,张要伟、金鹏无责任,且张倩楠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张要伟系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张要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要伟认为其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倩楠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该行为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就张要伟所受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要伟所受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判定慕灿辉对张要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要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张要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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