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延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党红,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晓峰与被上诉人河南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物业公司)、金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康晓峰经人介绍到被告平高物业公司管理的张村矿澡堂从事放水工作。2013年6月21日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下楼接值班室电话时摔倒。被主管张村矿澡堂物业事物的负责人金党红及金亚伟送入汝州市骨科医院骨二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治疗结果好转;出院情况为已拆线,髋人字石膏固定牢固;出院医嘱为石膏制动一个月复查;出院后注意事项:1、患肢石膏制动一个半月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29天,在此期间,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医嘱内容为Ⅱ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原告表示是由其父亲康全现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915.8元。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进行伤残评定,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晓峰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康全现出生于1956年5月5日,系原告父亲,其亦在张村矿澡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崔伦出生于1958年3月12日,系原告母亲。 再查明,被告平高物业公司与金党红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在上岗前曾培训3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劳务关系纠纷究竟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权责任法适用的解释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应该适用严格过错责任,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责任,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康晓峰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915.8元,因原告主张19915.3元,故对其此项诉求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康晓峰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每年8475.34元计算,其尚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0.3=50852.04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入院,至2014年2月20日伤残鉴定结果确定,误工期间为8个月,误工费为1200元/月×8个月=96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10元/天×29天=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确定为:30元/天×29天=87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由其父亲康全现护理的,其父亲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护理费为1200元÷30天×29天=1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5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247.34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父母并不符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一条件,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上岗前曾培训过3天,且在此工作一个多月时间,应当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有一定的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虽对员工进行过安全培训,但在工作场合未设有安全警示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分析上述事故的原因,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平高物业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8247.34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康晓峰承担98247.34×60%=58948.40元,被告应承担98247.34×40%=39298.94元,因被告平高物业公司与被告金党红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康晓峰39298.94元。二、驳回原告康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康晓峰负担1838.4元,被告河南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5.6元。 宣判后,上诉人康晓峰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康晓峰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98247.34元过低,并且酌定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康晓峰承担主要过错,判决平高物业公司、金党红承担赔偿康晓峰39298.94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高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该判决让康晓峰承担60%责任是正确的。康晓峰负责开关澡堂阀门,他在去浴堂中摔倒,其自身存在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党红辩称,我与平高物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1日康晓峰在金党红承包平高物业公司管理的张村矿澡堂工作时下楼接电话不慎摔倒,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根据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康晓峰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鉴于康晓峰在上班时经过岗前培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平高物业公司、金党红虽然对员工进行了岗位培训,但在工作场合未有设置安全标示和必要防护措施。对康晓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晓峰在本次事故中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该判决赔偿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康晓峰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9915.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83537.84元,为此,平高物业公司、金党红应当按40%的侵权责任赔偿康晓峰各项损失33415.14元。 关于一审确定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能否与上述赔偿金共同分担的问题。精神损失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是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该项赔偿金具有唯一性,不能出让和继承,也不能与其他赔偿金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共同划分负担。而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本案涉及的医疗费等费用共同按过错责任双方分担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为此,平高物业公司、金党红应赔偿康晓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另外,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及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应予采信。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仍适用于本案确定的案由。上诉人康晓峰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康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康晓峰39298.94元”为“河南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康晓峰48415.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康晓峰负担1638.4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康晓峰负担1638.4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