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项山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堂,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负责人朱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跃堂及原审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2日16时29分许,舞钢市寺坡四街坊56号楼203室李跃堂家厨房烧水期间发生火灾。当时李跃堂及其家人没在现场看管。经舞钢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家庭烧水期间燃气灶火焰引燃灶台后侧弓起的输气软管所致。2008年11月24日平顶山燃气公司燃气消费量记录卡“备注”一栏中显示:胶管长已通知,“安全检查”一栏显示:08年11月24日,“用户确认”一栏:李跃堂。后李跃堂的爱人陈爱军否认“李跃堂”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李跃堂”三字是否系陈爱军书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用户确认”栏内“李跃堂”三字是陈爱军书写,该鉴定费花费1000元。2008年12月25日李跃堂申请对火灾后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舞钢市公证处对现场进行查看:(厨房、餐厅、客厅、卧室、书房),看到灭火后室内一片狼藉,厨房窗户玻璃和吸顶灯被烧烂,抽油烟机烧坏,厨柜装饰烧烂,推拉门玻璃炸裂,门框饰条被烧焦,未见燃气灶接口处阀门,餐厅被烟火熏得一片黑,客厅被熏得变成了白灰色,餐厅过道四墙壁及顶被熏黑,餐厅顶灯罩烧烂掉落,书房和卧室墙角有象蜘蛛网状的丝并对现场拍照并做了工作记录。为此公证,李跃堂支付公证费用600元。火灾后,李跃堂对家中受损部分进行重新装修,由施工人谷忠伟、李国庆出具证明该装修花费31983.16元。因处理此次火灾,李跃堂的爱人陈爱军14天未能到单位上班。陈爱军系舞钢市龙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火灾发生前三个月,陈爱军的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 原审认为,李跃堂和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供气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危险物品,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虽已经履行供气关系,但对其合同标的仍具有检查、维修义务。本案中,经消防大队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系家庭烧水期间燃气灶火焰引燃灶台后侧弓起的输气软管所致。2008年11月24日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燃气收费时虽然书面告知李跃堂燃气胶管长,并经用户李跃堂的妻子确认,但对此并未履行维修义务,对存在隐患未进行整改,亦未对李跃堂释明胶管长是否需要处理及如何处理,故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李跃堂及家人烧水时无人看管,造成燃气灶火焰引燃灶台后侧弓起的燃气管,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李跃堂和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火灾,造成李跃堂的爱人陈爱军误工损失为846元(按照火灾前三个月陈爱军的平均工资为1812元计算14天);公证费用600元;李跃堂提供的“证明”证据证明因火灾产生的房屋装修费用31983.16元,庭审中该证明的书写人谷忠伟、李国庆出庭作证,证明火灾后原告找谷忠伟、李国庆对受损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后装修完毕,他人写下该证明材料,谷忠伟、李国庆确认后签上名字。庭审中谷忠伟、李国庆二人陈述李跃堂已将该装修费用31983.16元支付给其二人。该装修费用31983.16元为李跃堂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跃堂的各项损失为33429.16元。李跃堂和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15元。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分公司系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独立承担责任,故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16715元。对“用户确认”栏内“李跃堂”三字的鉴定费用因原告否认系其爱人陈爱军书写,后经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李跃堂”三个字系李跃堂爱人陈爱军书写,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由李跃堂承担,故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跃堂的损失为15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跃堂房屋装修费用、公证费用等损失共计15715元;二、驳回李跃堂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李跃堂承担341元,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9元。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跃堂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1月28日,入户安检时发现李跃堂家中燃气胶管弓起距灶具较近,已告知用户整改。但原审认定“未对李跃堂释明是否需要处理及如何处理”,是与事实不符的。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李跃堂的家人已代签了其名字。故原审法院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片面认可李跃堂的陈述,是不公平的。2、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虽已告知用户,但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有安检及提示整改的义务,除非燃气用户要求,否则管道燃气经营者没有更新、维修义务。3、李跃堂不当使用燃气造成火灾,应承担全部责任。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有其签字,用户没有整改是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见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从现场火灾程度及危害结果看,李跃堂违反“使用燃气时要在专人看管,灶具胶管不能距灶具过近”的使用规则,对扩大的损失,李跃堂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李跃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跃堂和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供气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气义务,还应当对其合同标的负有安检及提示整改的义务。2008年11月24日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燃气收费时虽然书面告知李跃堂燃气胶管长,并经用户李跃堂的妻子确认,但李跃堂作为普通用户,由于其自身认知能力有限,且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技术,因此不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及时的处理。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气合同的一方,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对李跃堂释明胶管长是否需要处理及如何处理,故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检及提示整改义务,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李跃堂及家人烧水时无人看管,造成燃气灶火焰引燃灶台后侧弓起的燃气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李跃堂和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