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国明,男。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会章,男。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保,男。 上诉人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季国明、董远、徐会章、李荣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季国明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远、徐会章、李荣保、裕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359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裕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被上诉人季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上诉人徐会章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远、李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7日3时00分,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35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季国明被送往商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季国明的伤情为:1、左耳廓部分断裂伤并部分缺损;2、急性轻型闭合性脑损伤恢复期:①脑震荡;②左颞顶部头皮挫伤裂伤。3、左面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季国明于2013年10月27日入院,2014年11月10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14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季国明在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047.29元。季国明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投有交强险,豫D75762号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人险为50000元;乘客险每座50000元。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车主是董远,季国明、徐会章系董远的司机,月工资均为5000元。该车挂靠在裕通公司。季国明父亲季毛林于1945年出生,现年68岁;母亲尹梅荣1945年出生,现年68岁,季国明兄弟三人。另外,季国明之女季芮先1996年出生,现年17岁;长子季文甫2004年出生,现年9岁。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季国明的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远、裕通公司、李荣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季国明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84天,交通费按照河南省差旅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参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季国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7.29元,误工费28833.33元(5000÷30天×173天),护理费13366.82元(29041元/天÷365天×84天×2人),交通费酌定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0元(5627.73元/年×12年×0.22×2人÷3人+5627.73元/年×9年×0.22÷2人+5627.73元/年×1年×0.22÷2人),鉴定费700元,共计193634.07元。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系同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该事故受害方季国明、徐会章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即季国明的损失为193634.07元,徐会章的损失为989973.17元,合计1183607.24元。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国明19958.7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季国明69470.12元。豫D7576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驾驶人为50000元,乘客为每座5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季国明50000元。季国明的下余损失为54205.17元,应由董远赔偿。由于董远的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裕通公司,裕通公司应与董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季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9428.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远赔偿季国明各项损失54205.17元;裕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季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季国明负担213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2982元,董远负担1159元。 裕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裕通公司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季国明、徐会章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季国明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未对案由明确定性即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裕通公司对季国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季国明受雇于董远,与董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与裕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且季国明是在给董远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董远承担赔偿责任,裕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且损害结果与裕通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裕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豫D75762号、豫DD876车与裕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该车系董远采取分期方式购买,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均属于董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裕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审支持季国明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⑵误工费过高;⑶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时季国明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2、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改判原审多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10%计17367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有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季国明提供的租房协议没有双方指印,也没有提供出租人的房产证,更没有提供其在城镇生活的暂住证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有误。季国明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1%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按照22%的系数计算该两项费用明显不当。4、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季国明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5、原审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季国明仅仅开具了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印证,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且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工作时间与其运输从业资格证上时间不符,故对其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应采信。季国明提供的护理证明中的“两人护理”的字体和颜色与其他字体不一致,很明显是后补的,故季国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6、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判决。 季国明答辩称:1、原审按照40%的比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2、季国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至今仍居住在叶县昆阳镇新生街73号,该事实原审也进行了核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季国明的各项损失正确。3、季国明的伤残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审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要求按照2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4、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5、季国明的身体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及经济损失已无法用经济形式估算,事故发生前,季国明的月收入达到七、八千元,原审按照每天100多元损失计算误工费偏低,而不是偏高。季国明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人员均在2人以上,病历资料上记载的护理人员为2人,故原审计算2护理费正确。6、裕通公司作为豫D75762号、豫DD876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7、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综上,裕通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会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通公司针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针对裕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裕通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其它上诉理由由法院依法裁决。 董远、李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季国明提供一份裕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豫D75762、豫DD876挂车系董远分期购买,挂靠在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2、原审诉讼中,季国明提供了2010年11月9日及2012年11月9日其与李年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其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租赁李年位于叶县县城新生街73号房屋居住。并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季国明自2010年11月10日至今租住在该辖区新生街73号李年家的房屋居住。3、原审诉讼中,季国明提供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驾驶员季国明从2010年12月驾驶我公司车辆豫D67678、豫DB217挂至2013年9月,月收入伍仟元以上。”4、原审诉讼中,季国明提供的叶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显示,季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5、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李荣保及徐会章应当对季国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根据本案事故中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的定性问题。本案虽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季国明同时又是董远的司机,也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根据季国明的诉讼请求,对该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季国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伤残赔偿系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季国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诉讼中,季国明提供了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的司机。季国明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季国明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租赁叶县县城新生街73号李年家的房屋居住。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季国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季国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季国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残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伤残系数22%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季国明的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季国明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季国明的职业是一名专业运输司机,且在原审诉讼中,季国明已经提供了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在5000元以上。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季国明的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明显不当。故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季国明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季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廓部分断裂伤并部分缺损;2、急性轻型闭合性脑损伤恢复期:①脑震荡;②左颞顶部头皮挫伤裂伤。3、左面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且原审诉讼中,季国明提供的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季国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审根据季国明的伤情及季国明提供的出院证支持季国明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季国明的伤情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季国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季国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裕通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季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季国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季国明的被扶养人虽然有数人,但原审计算季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裕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裕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董远,登记车主为裕通公司,季国明系董远的司机,且在原审诉讼中,季国明也提供了裕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豫D75762、豫DD876挂车系董远分期购买,挂靠在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裕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豫D75762、豫DD876挂车与裕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错误的理由与其自己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事故中,季国明无责任,豫D75762、豫DD876挂车的驾驶人徐会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裕通公司作为豫D75762、豫DD876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该车的实际车主董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裕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主要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规定,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裕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由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