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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王为民,被申请人新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申请称:平仲裁字(2014)第041号裁决书应予撤销。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001号签证、016号签证对应的工程款形成时间均晚于裁决书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即仲裁裁决关于该两笔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二、仲裁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029号签证看护费是六人24小时看护,实际上是一人看护,依据该签证做出裁决是错误的,属于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平仲裁字(2014)第04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新封公司答辩称: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001号、016号、029号签证在仲裁阶段移送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前,均已经过自来水公司质证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且在鉴定初稿征求意见期间,自来水公司也没有对以上签证单提出过异议,本案不存在伪造和隐瞒证据的情形。关于029号签证看护人员的确定问题,当时场地规模大,六个人也看不过来,鉴定机构算得账目是很清楚的。二、利息的计算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的范围。涉案工程因自来水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能交工,仲裁庭综合考虑欠款数额、欠款时间、申请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取了一个中间时间段,从2007年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双方都是公平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自来水公司与新封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新城区(起步区)供水一期加压站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新封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041号裁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新封公司负责施工图设计中的土建及设备、工艺管道、电气照明、自动化安装工程及配套的试车、运行、出合格水。具体施工安装内容以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方式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条件,按中标承包价加设计变更、签证,包工包料(自来水公司提供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工程中标价为165.48万元,工程造价可以依据设计变更、被申请人现场签证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选用、费用计取。工期为90个日历天,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新封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合同涉及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由第三方结算支付,而安装部分因被申请人设计变更等原因一直未能竣工验收。该裁决书裁决:一、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91450.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自来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平仲裁字(2014)第041号裁决书。
2、关于签证单问题。庭审中自来水公司提交的001号签证单上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及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自来水公司的印章,016号签证单上有相关人员签名加盖自来水公司印章。029号签证单上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及相关人员签名加盖自来水公司印章并有监理单位签章。以上签证单在仲裁期间,已由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自来水公司质证无异议。
3、自来水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期间庭审笔录、证据质证记录、询问笔录、平仲裁字(2014)第041号裁决书、鉴定资料核对记录及001号、016号、029号签证单、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自来水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1、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新封公司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自来水公司认为029号签证显示是六人看护,实际情况是一人在看护,仲裁裁决按照该签证单计算看护费错误,属于当事人伪造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029号签证单上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及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自来水公司印章及监理单位签章,且在仲裁期间,仲裁庭已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自来水公司质证无异议。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来水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存在新封公司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情形,自来水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关于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要求撤销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04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