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娥。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 原审被告吴涛。 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谢玉娥,原审被告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6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涛、司晓峰、谢玉娥连带承担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平龙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上诉人谢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原审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吴涛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司晓峰、谢玉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3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2、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第六条约定“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人至今没有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1日,谢玉娥在平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司晓峰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涛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吴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涛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吴涛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涛、谢玉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在2006年6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2、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第六条约定“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庭审时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自认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涛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2007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谢玉娥应当在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落款为“平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找谢玉娥,谢玉娥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庭审时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该单位为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隶属关系。因该催款通知书的落款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同一单位,故对谢玉娥不产生法律后果。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是在2014年4月17日,庭审时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出具谢玉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谢玉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35‰从2006年6月20日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3.252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谢玉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吴涛承担。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谢玉娥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0日谢玉娥为吴涛提供担保,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属实。2013年10月16日平顶山农信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办领导小组,依据国务院法规和银监会要求,平顶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领导小组。代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平顶山市卫东农村商业银行4家金融机构,履行组建商业银行的法定责任。该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5日向谢玉娥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谢玉娥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接收,所以谢玉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谢玉娥辩称:2006年6月20日吴涛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07年6月20日,答辩人虽然为该借款担保,但对于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仅为三年,即仅在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1日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限内,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向谢玉娥主张过保证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谢玉娥的保证责任自2010年6月21已经免除和消灭,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丧失了实体的保证权。既然实体的权利已经丧失,就不存在所谓的重新确认保证关系的问题。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实体保证权力消灭。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该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这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最本质的区别。除斥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既然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权人就丧失了实体的权利。也就是说,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责任的,保证义务即免除,从法律后果来说,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既没有在主合同有效期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也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0年6月21日已经完结,保证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不能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放弃、怠于行使债权,造成行使债权困难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存在严重过错,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自行承担,现债权人又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早已经灭失的保证责任,让谢玉娥对债权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利结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吴涛答辩称:2006年6月20日吴涛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07年6月20日,谢玉娥虽然为该借款担保,但对于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仅为三年,即仅在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1日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限内,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向谢玉娥主张过保证权利,即要求谢玉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谢玉娥的保证责任自2010年6月21已经免除和消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0日,吴涛、司晓峰、谢玉娥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吴涛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要求吴涛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平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隶属关系,该催款通知书的落款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同一单位,对谢玉娥不产生法律后果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在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担保人谢玉娥主张过保证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谢玉娥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和消灭,故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要求谢玉娥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