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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杨三伟、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松林、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三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松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峰,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三伟、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车公司)、唐松林、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三伟于2014年5月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唐松林、唐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杨三伟营运损失14400元、停车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900元;2、依法判令唐松林、唐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汇源出租车公司车损56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820元。2、诉讼费由唐松林、唐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杨三伟及汇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三伟,被上诉人唐松林、唐峰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21时许,杨三伟驾驶豫D-T73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叶廉路由西向东超越同向突然掉头行驶的唐松林驾驶的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了王雪贞、陈静静受伤,汇源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松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贞、陈静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三伟支付停车费1400元,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2月13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31号结论书,确认豫D-T73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260元,汇源公司方支付评估费200元。豫D-T73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因该事故,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在小牛修理厂修理,该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杨三伟,该车系出租客运车辆。
原审另查明,唐松林驾驶的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松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贞、陈静静无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杨三伟、汇源出租车公司的损失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三伟的损失有:1、停车费1400元;2、交通费100元;3、车辆营运损失,杨三伟、汇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豫D-T73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停运36天,根据杨三伟、汇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酌定杨三伟车辆营运损失每天300元,其车辆营运损失为300元╱天×36天=10800元,以上共计12300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杨三伟各项损失12300元。汇源出租车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5620元;2、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820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汇源出租车公司各项损失5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杨三伟各项损失123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0元,由杨三伟负担43元。
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少承担1612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杨三伟、汇源出租车公司、唐松林、唐峰负担。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杨三伟、汇源出租车公司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限额为2000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超出限额的1612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停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该损失错误。
杨三伟、汇源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松林、唐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4日,当时正值春运期间。2、本案事故发生还造成杨三伟驾驶的豫D-T73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王雪贞、陈静静受伤,王雪贞、陈静静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唐松林、唐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王雪贞、陈静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78.63元。宣判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唐峰系唐松林之父,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唐峰。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松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贞、陈静静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唐峰及侵权人唐松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三伟的实际损失(停车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和汇源出租车公司的实际损失(车损56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320元,加上已生效判决判令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另两个受害人王雪贞、陈静静的各项损失37578.63元,共计44898.6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杨三伟和汇源出租车公司的上述实际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否承担营运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三伟租赁汇源出租车公司的D-T73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唐松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松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对杨三伟的营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60元(10800元×70%),剩余损失3240元,由杨三伟自行承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营运损失没有依据,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该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QB5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三伟停车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5620元、评估费200元。
三、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三伟车辆停运损失7560元。
四、驳回杨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杨三伟负担1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2元,由唐松林负担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唐松林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