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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勉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雷国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勉娃,女。 委托代理人明星辉,男。 上诉人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雷国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勉娃,女。
委托代理人明星辉,男。
上诉人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勉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王勉娃鹅1387只,每只38元,共计52706元。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王勉娃家支付了10000元,剩余42706元,并给王勉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鹅款肆万贰仟柒佰零陆园整(2014、7、18付清)雷国军2014.6.18”,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经王勉娃多次催要,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鹅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未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王勉娃违约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勉娃鹅款42706元。驳回王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是从事农林植物新品种研究开发的民营企业,购买被上诉人的鹅用于试验,被上诉人也想以后来给公司喂鹅,买鹅时说好无偿喂养20天,所以才购买被上诉人的鹅,并先付了1万元,当把鹅拉到上诉人处之后,被上诉人要求出具欠条,但欠条出具之后被上诉人立刻翻脸,不承认无偿喂养20天的承诺,上诉人才知道上当受骗。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给出的购买价格,是基于被上诉人有饲养技术,今后长期合作才付的,由于被上诉人毁约,上诉人一时找不到有技术的饲养员,导致养鹅亏损了3万多元,这个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勉娃答辩称:是上诉人到王勉娃处买鹅,王勉娃说鹅没长成不能卖,上诉人称有人检查急需用,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谈好价格,当时说好给现钱,但是拉第一车给了1万元,拉第二车时,上诉人说没有现钱,一个月内给现钱,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头一次到王勉娃处时,给王勉娃说他们那里条件好,王勉娃说等到以后不养鹅的时候给他们打工,从来没有说过无偿喂养20天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勉娃提供的上诉人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王勉娃货款的事实,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称双方曾口头达成由王勉娃无偿喂养20天的附加条件,因王勉娃对此予以否认,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宝丰县万里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