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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吕桂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振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敏,女。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振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敏,女。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桂香,女。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桂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吕桂香于2014年5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给付吕桂香保险金40000元和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新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敏、吴立浩,被上诉人吕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4日,吕桂香丈夫冯宗岐在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限均为15年,福禄双至保险每年交费1372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交费334元,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至投保人100周岁,保险费共计1706元,身故受益人为吕桂香,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5月5日0时。其中福禄双至终身寿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身故保险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附加提前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款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09年1月13日,冯宗岐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经诊断患有:1、第1.2肝门区肝癌并门脉内瘤栓;2、肝硬化、脾大、少量腹水。冯宗岐于2009年10月22日病故。吕桂香于2009年1月向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但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以冯宗岐没有如实告知其有病、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原审另查明:1、冯宗岐曾于2007年9月3日因肝炎肝硬化及慢性支气管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2、冯宗岐在入保后,于2008年5月8日由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的业务员牛会敏及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负责体检人员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3、冯宗岐投保时,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业务员牛会敏主要向其询问了有无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但未依据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逐项询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进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解除合同的证据,而且也未提供冯宗岐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相反,吕桂香提供的证据显示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业务员未依投保单健康告知栏逐项询问。另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又对冯宗岐进行了体检。综上,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辩称冯宗岐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的“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系免责条款,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辩称吕桂香主张的两个险种仅能赔付一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吕桂香先后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吕桂香理赔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吕桂香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桂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桂香承担。事实与理由:冯宗岐投保时故意隐瞒与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吕桂香于2009年1月申请理赔时,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作出的拒赔书中拒赔的理由为故意隐瞒、带病投保,且吕桂香主张身故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赔付,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吕桂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吕桂香的诉讼请求。
吕桂香答辩称:1、合同合法有效;2、投保人未隐瞒健康状况,且通过了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的体检;3、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保二赔一的说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4、本案是人寿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是五年,不超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时吕桂香提供鲁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因保险合同纠纷曾于2012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月4月27日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原审诉讼中,经质证,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吕桂香因个人原因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当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5月4日,吕桂香丈夫冯宗岐与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签订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两份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吕桂香,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吕桂香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冯宗岐于2009年1月13日经诊断患有第1.2肝门区肝癌,并于2009年10月22日病故。双方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吕桂香曾于2012年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讼,并于2012月4月27日开庭审理该案,后吕桂香撤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2月4月27日起中断。吕桂香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吕桂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冯宗岐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恶性肿瘤属于该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事实无异议。冯宗岐投保时,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业务员牛会敏主要向其询问了有无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并未依据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逐项询问。且冯宗岐投保后,按照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后,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并未对冯宗岐身体状况提出异议,应视为冯宗岐的身体状况符合投保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冯宗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身故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应否同时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的“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诉讼中,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太平人寿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吕桂香主张身故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赔付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