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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伟峰与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原审被告赵志浩、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屈晓鸽、董英丽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磊,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磊,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峰。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爱。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克。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景军丽。
原审被告赵志浩。
原审被告王本义。
原审被告赵英豪。
原审被告宋全立。
委托代理人李二军,系宋全立女婿。
原审被告屈晓鸽。
原审被告董英丽。
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农信联社)、郭伟峰与被上诉人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原审被告赵志浩、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屈晓鸽、董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叶县农信联社于2012年5月7日向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志浩、王本义、赵英豪、高文克、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刘淑爱、景军丽、董英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县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文克、屈晓鸽、刘淑爱、景军丽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叶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叶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叶县农信联社、郭伟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叶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叶县农信联社、郭伟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县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刘印卿,上诉人郭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上诉人高文克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刘淑爱,原审被告宋全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军,原审被告赵英豪、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军丽,原审被告赵志浩、屈晓鸽、董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5月27日,赵志浩以饼干厂流资为由,由王本义、赵英豪、高文克、宋全立、郭伟峰、刘淑爱、屈晓鸽、景军丽、董英丽担保,在叶县农信联社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该笔借款于2010年5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利息已付至2011年3月29日。
(2012)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志浩与叶县农信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叶县农信联社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赵志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本义、赵英豪、高文克、宋全立、郭伟峰、刘淑爱、屈晓鸽、景军丽、董英丽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志浩偿还叶县农信联社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王本义、赵英豪、高文克、宋全立、郭伟峰、刘淑爱、屈晓鸽、景军丽、董英丽对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审被告赵志浩向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以原审被告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饼干厂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该款于2010年5月27日到期,利息已付至2011年3月29日。2012年5月7日,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赵志浩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高文克、刘淑爱、屈晓鸽、景军丽、董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审原告叶县农信联社与原审被告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五页下端刘淑爱的签了名字,第五页背面空白处“刘淑爱”的名字非刘淑爱本人书写。高文克、景军丽在第五页背面的空白处签了名字。
(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叶县农信联社与赵志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叶县农信联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志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叶县农信联社要求赵志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审理中,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均认可在叶县农信联社提供的格式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称是先签名后填写内容,且当时约定借款200000元,而非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叶县农信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书证,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虽然反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叶县农信联社请求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是否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叶县农信联社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应当规范、完整。而原审被告刘淑爱仅是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文本第五页下面空白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审被告高文克、景军丽仅是在第五页背面空白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审被告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三人均是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文本之外签名,没有在格式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且三人所签名字前也没有书写“保证人”字样,不能证实是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能证实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是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赵志浩偿还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本院(2012)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王本义、赵英豪、宋全立、郭伟峰、屈晓鸽、董英丽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志浩负担。
叶县农信联社不服(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维持(2012)叶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个保证人自愿为赵志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所以,赵志浩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包括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三人在内的所有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郭伟峰不服(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郭伟峰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首先,郭伟峰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的字,当时只说是给赵庆浩提供200000元的担保,而不是给赵志浩提供2000000元的担保。其次,叶县农信联社的工作人员与赵志浩、赵庆浩恶意串通,侵占信用社贷款,损害郭伟峰的利益。再者,赵志浩、赵庆浩与叶县农信联社的工作人员串通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高文克答辩称:同意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高文克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高文克在叶县农信联社的经办人李雪峰和贷款行为人赵庆浩提供空白格式担保保证书上签字,在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签字日期等主要内容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仅能证明高文克有担保的意向,并不能视为高文克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叶县农信联社经办贷款程序违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担保人形成欺诈。3、对郭伟峰的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刘淑爱答辩称:同高文克答辩意见。
赵英豪述称:对再审判决判令赵英豪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办理贷款手续时赵英豪签字的是空白合同,当时说是为赵庆浩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是虚假的,签订合同时带有欺骗性质。同意郭伟峰的上诉意见。
宋全立述称:对再审判决要求宋全立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办理贷款手续时,赵庆浩找宋全立提供担保,当时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并说是为20万元提供担保。
王本义述称:同意郭伟峰的意见
景军丽、赵志浩、王本义、屈晓歌、董英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再审认定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1、叶县农信联社与赵志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叶县农信联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志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赵志浩应承担偿还叶县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关于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叶县农信联社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应当规范、完整。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三人均是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文本之外签名,且三人所签名字前也没有书写“保证人”字样,不能证实是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能证实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是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叶县农信联社认为刘淑爱、高文克、景军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郭伟峰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郭伟峰上诉称其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的字,当时只说是给赵庆浩提供200000元的担保,而不是给赵志浩提供2000000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郭伟峰均认可在叶县农信联社提供的格式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本人亲笔签暑了自己的名字。叶县农信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书证,郭伟峰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2800元,郭伟峰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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