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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丙、任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丙,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丁,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与被上诉人任某丙、任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甲、任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丙、任某丁系姐妹关系,其父任某戊。被告任某乙、任某甲系父子关系,任某乙之父任某卯。任某戊、任某卯系兄弟关系,兄弟共四人,长兄任书长、二弟任某戊、三弟任某卯、四弟任书伦。兄弟共在北渡镇北渡村四组有老宅及房屋院落一处。1963年农历9月初5日,经同亲族人参与,兄弟四人分家,并立分单一份。分单记载:长子另立宅基地;次子分到本宅堂屋瓦房三间半;三子分别西屋草房四间、出入路由南头向西;四子分到南院宅基一处,草房三间座南向北。分家后,任某戊、任某卯同在一院居住生活。1970年左右,任某卯一家在北渡村四组新划宅基地一处,并建房于1973年前搬离了分得老宅院里的房屋。后该房屋自行坍塌消失。任某戊一家单独在该宅基院居住。1988年在北渡村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该宅院登记为任某戊。2002年任某戊去世。2005年北渡村进行湛河区城市建设所在村村民住宅调查时,将该宅院登记为任某丁。北渡村现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任增强、任某甲父子以任某戊居住使用的宅院因1963年分家,祖留对该宅院宅基有部分使用权为由,运来了沙石要在院内建房,遭到任某丙、任某丁阻止。在遭阻止后,经北渡村调解无效。任某丙、任某丁提起诉讼;任某乙、任某甲又提起反诉。
原审认为,本案从原告任某丙、任某丁提供的证据及涉案房屋及宅院历史演变的过程可以认定,位于北渡村四组原登记为任某戊为使用权人和所有人的宅院及房屋,现任某丙、任某丁因继承变更为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人。被告任某乙、任某甲虽持有1963年的家庭分单,但现不能证明对登记在任某戊名下的宅院拥有使用权。任某乙、任某甲运来建筑材料,并拆除该院院墙欲在此宅院建房的行为构成了对任某丙、任某丁的物权行使的妨害,并使其物权受到了毁损。本院对原告任某丙、任某丁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任某乙、任某甲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的族亲关系,为缓和双方矛盾,本院不再支持。但被告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任某乙、任某甲在1970年村组给其新划宅基地建房,并于1973年搬离老宅院后,北渡村把二被告的老宅院调整给二原告家人使用,并进行普查登记符合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任某乙、任某甲的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任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丙、任某丁物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丙、任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任某乙、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任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任某乙、任某甲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双方的宅基地界限明确,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根据上诉人持有的分单,上诉人对自己祖宅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对上诉人多次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避而不用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无论是起诉还是上诉,都是双方在争夺祖宅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办案。
任某丙、任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宅院及房屋在1988年北渡村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登记为任某戊,2002年任某戊去世。2005年北渡村进行湛河区城市建设所在村村民住宅调查时,将该宅院登记为任某丁。该涉案宅院虽然未办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政府部门的两次普查登记行为表明任某丙、任某丁为涉案宅院的使用权人。任某乙、任某甲虽持有1963年任某卯的家庭分单,但北渡村为任某卯一家新划有宅基地一处,任某卯一家建房后于1973年前搬离了分得的老宅院里的房屋,后其老院房屋自行坍塌消失。在任某卯一家搬离该老宅院后,任某戊一家在此居住至今。因此根据本案涉案宅院及房屋的历史演变过程,任某乙、任某甲对登记在任某戊名下的宅院已经丧失了使用权。现任某乙、任某甲拆除该院院墙的行为构成了对任某丙、任某丁的物权行使的妨害,应当予以排除。经审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乙、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