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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 代表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
代表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平煤集团梨园矿)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置业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煤集团梨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梨园新区内的道路及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预算书所列的预售数量和单位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58818元(大写贰佰零伍万捌仟捌佰壹拾捌圆整)。工程竣工后,经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材料及人工费当时差价,再作决算。”第八条决算办法约定:“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修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2年)定额,以及相应的标准,按业主承包人工程监理三方出具的签证单(实际工程量)和材料及人工费当时差价,再作决算。”第九条双方责任第1项约定:“作为本合同工程的实际完成,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每月10日付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后的金额)。工程全部竣工后,除留质保金(工程总造价5%,一年期)外,全部付清。”第十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之后,在业主规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本合同工程期为120天,工期从开工之日算起(实际工作日)。”经被告方该工程具体负责人刘周证实,工程如期竣工后在2008年12月前交付被告。2009年5月1日开始入住,被告仅支付115万元,剩余908818元未付。原告讨要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在案佐证,欠款数额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竣工交付日期合同虽有约定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实际交付日期予以证实,证人刘周是具体负责该合同订立实施的经办人,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煤神马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8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该利息扣除工程款5%质保金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不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9.17元,由被告平煤神马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负担。
原审宣判后,一审被告平煤集团梨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关款项的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签订合同时,因需要多方面筹措资金,双方均知道资金筹措范围广,一定会延期支付款项,所以合同中才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事项。根据签订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如果款项拖延支付,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的工程属于总承包,在总承包决算中该项已进行了决算。再者,从施工合同上来说,签印是“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一审原告“汝州市置业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及判决书原告“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相符,故不能简单地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及利息。最后,一审原告和被告与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被告均名称不一致,未经质证和核实,就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不正确。
汝州置业建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如期竣工后,除留5%的质保金外,本应及时付清,但上诉人作为国有控股企业,截至目前已拖欠答辩人工程款长达六年之久。上诉人拖欠的这些款项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答辩人为平息事态到处借钱设法兑付,其实一审判决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远远低于答辩人为支付欠款从民间借贷的利率。对于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符问题,一审中已提交有证明,即:起诉时的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名是汝州市置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除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给答辩人增加讼累外,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理由,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煤集团梨园矿对被上诉人汝州置业建安公司本案主张的908818元工程款数额本身并不持异议,对一审判令平煤集团梨园矿承担该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事实上也亦予认可,而只是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该工程欠款的利息提出异议,据此,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就以上工程款双方构成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汝州置业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符合以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平煤集团梨园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沈伟轩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