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涛,男,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绍伟,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凤仙,女,汉族,住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丰改,女,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陈全营,男,汉族,住舞钢市。系被上诉人之弟。 上诉人刘国涛与被上诉人陈丰改健康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国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晚7时许,在舞钢市八台镇安庄五组村西头殷凤仙与张月妯娌两人因矛盾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其大嫂即本案原告陈丰改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殷凤仙与陈丰改撕扯在一起,殷凤仙的丈夫即本案被告刘国涛认为陈丰改在劝架过程中拉偏架了,就脱下自己的鞋子将其打伤。陈丰改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8518.95元(6275.66元+760元+57.65元+371.74元+1053.9元),被诊断为:多发外伤1.头外伤,2.胸腔积液,3.第4腰椎可疑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舒筋活血药物,2.不适请随诊。2014年7月4日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丰改此次损伤为轻微伤,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舞公(八)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国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已送达刘国涛。刘国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涛将陈丰改打伤,导致其住院的事实清楚,刘国涛应对陈丰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丰改的损失有:医疗费8518.95元(6275.66元+760元+57.65元+371.74元+1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陈丰改主张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8天,其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8天,共417.96元;陈丰改主张护理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共1104.56元,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丰改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支持180元;陈丰改的以上损失共计10941.4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陈丰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丰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41.47元。二、驳回原告陈丰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陈丰改负担12元,被告刘国涛负担97元。 原审宣判后,刘国涛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身体的伤害,系因自己不小心意外摔伤。根据《舞钢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关于参合患者李海明等五人意外伤害情况的公示》所查明,被上诉人陈丰改是因为2014年“6月6日下午在田间劳动时意外摔伤”。二、一审以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八)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即使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拉架中产生的纠纷,也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 陈丰改答辩称,上诉人打伤我后,我到农合处报销时为了给对方省钱,就谎称是意外摔伤。但后来农合审查出来是打伤,不是意外伤,就没有给报销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八)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4日送达刘国涛。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刘国涛将陈丰改打伤导致其住院的事实,由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八)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4日送达刘国涛,且在法定期限内刘国涛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舞钢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关于参合患者李海明等五人意外伤害情况的公示》中登记的被上诉人陈丰改是因为2014“年6月6日下午在田间劳动时意外摔伤”,但对登记意外摔伤一事被上诉人方已经予以合理解释,并且该公示登记不能对抗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八)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己意外摔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刘国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