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汉族,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汉族,平顶山市农业局农业干部学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招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秀萍,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卫东、宋招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卫东于2014年6月4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招旗、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5951.88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上诉人李卫东,被上诉人宋招旗的委托代理人邢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9日8时30分,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办事处宋岗村北侧路上,宋招旗驾驶豫KF5283号轿车与李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卫东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招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卫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卫东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及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扭伤,右膝关节髌腱损伤。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花费住院费75902.93元。出院医嘱:1、休息9个月,适度功能锻炼;2、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后门诊复查并指导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必要时骨折愈合后处理;4、注意患肢保护,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遵医嘱患肢方可负重,下床活动前需护理1人;5、建议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服抗凝药物3月。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卫东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李卫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79007.73元。其中住院费75902.93元、门诊费184.80元、出院后检查费420元,遵出院医嘱及医师处方外购药2500元。2、护理费。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中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以及出院医嘱要求“遵医嘱患肢方可负重,下床活动前需护理1人”,李卫东诉请由其子李勇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并提供郑州市郑东新区盛鼎工具商行出具书面证明,显示李勇因护理其父而工资扣发,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4285元/月,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表单以及该单位确实真实存在的证据证明,其该项护理费酌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庭审中李卫东称其自2013年5月26日开始下床活动,故李勇对其护理期间为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计169天,护理费为13446.38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69天)。李卫东诉称其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为李东坡,仅提供工资表及收到条,未提供误工及工资扣发情况证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919.09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8天)。则李卫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7365.47元。3、残疾赔偿金。李卫东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9592.12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即48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即48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根据交通事故对李卫东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李卫东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李卫东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购买拐杖的辅助器具费为200元。9、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李卫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885.32元。宋招旗向李卫东支付59000元。 原审另查明,宋招旗驾驶的豫KF528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宋招旗驾驶豫KF5283号轿车与李卫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卫东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宋招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东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宋招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卫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885.32元,应先由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2000元。李卫东的剩余损失为77885.32元,应由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宋招旗负主要责任,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卫东剩余损失的70%,即54519.72元,但因宋招旗已向李卫东支付赔偿款59000元,扣除该款后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卫东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共11751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卫东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卫东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17519.72元。 二、驳回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宋招旗负担3708元,李卫东负担829元。鉴定费700元,由宋招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赔偿李卫东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赔偿李卫东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赔偿李卫东购买拐杖费没有证据依据。 李卫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宋招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招旗驾驶豫KF5283号轿车与李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卫东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处理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招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卫东负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招旗应当对李卫东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KF528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李卫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卫东院外护理费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卫东出院医嘱:休息9个月。遵医嘱患肢方可负重,下床活动前需护理1人。服抗凝药物3个月。李卫东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其陈述出院后可以下床活动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该日期在其出院医嘱休息9个月的时间范围内,其陈述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赔偿李卫东出院后的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李卫东出院后的药费赔偿问题。李卫东出院医嘱:服抗凝药物3个月。李卫东出院后,根据医生的医嘱,院外购药服用,其购药费用也属医疗费损失的范畴,原审判决赔偿李卫东出院后购药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卫东购买拐杖费用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李卫东右腿伤残后,为了功能锻炼及康复,购买拐杖花费200元。该费用属于康复费用范围,原审判决赔偿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