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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赵红伟、李献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伟。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伟。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伟。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伟、李献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红伟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献伟、许昌万里运输公司、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6871.78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赵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敏,被上诉人李献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20分许,李献伟雇佣的司机牛现召驾驶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献伟的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973挂)从鲁山县张良镇余庄桥东50米沙场上311国道时,与在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赵红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红伟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2014年1月17日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88号”责任认定:司机牛现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伟无责任。赵红伟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上肢碾轧毁损伤、2、左下肺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骶髂关节炎、5、神经性耳聋?”。事故最终致赵红伟左上肢自上臂段以下缺失。住院56天,花费49901.4元(含事故发生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支付的1330.2元)。治疗期间,李献伟经鲁山县交警队支付赵红伟医疗费50000元。2014年3月5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红伟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为此赵红伟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5日,赵红伟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了假肢安装价格及维修费评估,评估意见为:安装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每具41000元、每年维修费1600元、4年更换一次、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中国人均寿命75岁、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每次20天,住宿费每天100元。2014年5月7日赵红伟在该公司进行了初次上肢假肢安装,支付首次假肢费41000元。
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李献伟已经鲁山县交警队支付赵红伟医疗费50000元;2、司机牛现召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A1A2驾驶证;3、鲁山县佳田美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10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赵红伟2013年6月份开始受雇于该单位,从事杂工,月资5800元。赵红伟之妻孙玉恩自2013年2月起在鲁山县东升保温材料厂工作,计件工资,日资100元。赵红伟一家自2010年5月起在鲁山县城宗庄租住聂文杰的房屋生活至今,月租金100元。鲁山县琴台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宗庄2011年9月经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城市社区。4、赵红伟弟兄三人,哥哥赵红奇、弟弟赵红文;其母亲王道丽,生于1945年5月23日;赵红伟及其妻孙玉恩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梦晓,生于1996年11月14日,次子赵帅强,生于2006年8月12日;5、肇事车辆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7月20日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该车同日在该公司还投有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的起止时间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6、肇事车辆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李献伟2013年7月26日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购买,双方于当日签订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车价款342000元、挂车价款120000元。车辆价款付清前车主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价款仍未还完。7、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5627.73元。
原审认为:2014年1月6日,李献伟雇佣的司机牛现召驾驶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献伟的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973挂)在鲁山县张良镇余庄桥东50米311国道边,与赵红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红伟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牛现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伟无责任。赵红伟与李献伟双方对上述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赵红伟提起诉讼,要求李献伟、许昌万里运输公司、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实际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自己公司购买,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付清前,自己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属实,该辩称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准赵红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901.4元;误工费,尽管赵红伟提供了其从事工作的鲁山县佳田美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明赵红伟2013年6月份开始受雇于该单位,从事杂工,月资5800元,但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的《公司职工工资发放领取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2013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日均61.36元的标准及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58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558.88元(61.36元×58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该司法解释中“上一年度”的词义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及赵红伟累计住院56天的事实,计算为4455.36元(79.56元×56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60元(10元×56天);伤残赔偿金,根据赵红伟事故发生前在鲁山县城租房居住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及赵红伟五级伤残的事实、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本省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68776.36元(22398.03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赵红伟母亲王道丽,生于194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且居住在农村、赵红伟五级伤残、弟兄三人的事实,计算为12381元(5627.73元×11年×60%÷3人)、赵红伟长子赵梦晓,生于1996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8岁,勿须抚养、次子赵帅强,生于2006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尚需抚养11年,其抚养费为48912.53元(14821.98元×11年×60%÷2人),2人计61293.5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慰抚金,赵红伟之伤构成了五级伤残,但请求50000元过高,酌定30000为宜;假肢费,已经支出的首次假肢费41000元应予支持,未支付的假肢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赵红伟现在41岁至其75周岁还有34年,还需更换7次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已经更换一次),每具假肢按照国产普及型普通标准41000元为287000元、每年维修费1600元,34年为5440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计382400元(含已经支付的第一次费用41000元)。以上共计803325.53元,扣除李献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为753325.53元。鉴于李献伟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先应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红伟赔偿122000元。因肇事的车辆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款631325.53元,再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肇事车辆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的131325.53元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献伟承担。另外,对于赵红伟超出部分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22000元;同时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赵红伟下余赔偿金中的500000元,计622000元;二、李献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红伟不足部分的赔偿款131325.53元;三、驳回赵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赵红伟负担920元,李献伟承担3380元,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承担8620元。
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400557.79元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村委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王道丽与赵红伟的母子关系,所以王道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不应支持;2、鲁山县爱心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显示时间与152医院的时间重合,且赵红伟并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因此此项医疗费1330.2元不应支持;3、赵红伟之子赵帅强生于2006年8月12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4、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意见不能作为判定假肢费用的依据,且后期费用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赵红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献伟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K9973挂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所投商业三者险未予认定,其他意见同都邦财险许昌公司。
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李献伟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中,赵红伟提交了鲁山县爱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户口簿,分别证实赵红伟在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时支付了1330.2元及赵红伟与王道丽母子关系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李献伟、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均未提出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K9973挂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二审中,李献伟提交了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K9973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豫K9973挂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牛现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伟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赵红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应由李献伟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鲁山县爱心医院医疗费及王道丽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中,赵红伟均提交了证据证实赵红伟在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时支付了1330.2元及其与王道丽母子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鲁山县爱心医院医疗费1330.2元及王道丽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并无不当,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2014年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赵红伟之子赵帅强尚不满八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按照11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赵帅强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1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假肢费用的依据,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认为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定假肢费用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一审中,李献伟、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均未提出豫K58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K9973挂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且李献伟、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于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李献伟可在向赵红伟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向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吕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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