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光跃,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民,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 委托代理人焦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代表人崔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 上诉人袁光跃、陈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光跃于2014年2月2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军民赔偿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为乘坐人白永伟垫付的费用共计105900.75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光跃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陈军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