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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红与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珍,系马新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坡连,系马新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系马新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珍,系马新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坡连,系马新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系马新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琛璐,系马新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腾,系马新伟之子。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伟红与被上诉人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运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伟红、平顶山中运发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运尸费等合计759766.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郑伟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红,被上诉人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原审被告平顶山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40分许,马新伟驾驶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DB870挂车搭乘席定乾、郑伟红,由湖南保靖县清水坪乡往重庆秀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4线17KM+400M(荔枝坪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右侧翻,造成马新伟当场死亡,车上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马新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定乾、郑伟红无责任。马新伟系郑伟红雇佣的司机,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DB870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伟红,挂靠在平顶山中运发公司名下,郑伟红与平顶山中运发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马新伟驾驶的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马新伟的家庭成员关系为:父亲马坡连,1939年5月12日生,母亲张瑞,1940年4月24日生,马坡连、张瑞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马新伟与妻子郭会珍生育有两个孩子,女儿马琛璐,1993年4月19日生,儿子马腾,1995年10月13日生。马新伟的妻子郭会珍在汝州市西环路火车站对面经营汝州市兴旺旅馆,该旅馆法人代表为毛杏云,2012年6月7日,毛杏云与郭会珍签订旅馆租赁经营协议书,由郭会珍承租该旅馆。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证实,自2012年6月份以来,马新伟(2013年12月30日因事故死亡)、郭会珍及其子女马琛璐、马腾在兴旺旅馆居住至今。为处理马新伟的后事,郭会珍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仪馆支付尸体处理费4000元,后将马新伟的遗体运回汝州火化安葬,郭会珍另向汝州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尸费14000元,火化费23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马新伟死亡,故其家属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3年12月30日18时40分许,马新伟驾驶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DB870挂车搭乘席定乾、郑伟红,由湖南保靖县清水坪乡往重庆秀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4线17KM+400M(荔枝坪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右侧翻,造成马新伟当场死亡,车上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马新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定乾、郑伟红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2=18979元),关于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要求赔偿尸体处理费、火化费的请求,这些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2、运尸费14000元,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殡仪服务公司开具的发票,应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年×20年=447960.6元),受害人马新伟生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妻子郭会珍自2012年6月就开始在城镇居住,郭会珍一直从事旅馆经营,马新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2.11元,其中马坡连为6753.28元(5627.73/年×6年÷5=6753.28元),张瑞为7878.83(5627.73/年×7年÷5=7878.83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住宿费酌定800元。7、误工费酌定1500元;8、伙食费1200元。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郭会珍称为处理马新伟的后事,当时汝州家中到重庆去的人较多,要求按6人计算上述费用,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以上合计500071.71元。肇事车辆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对于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限额内赔偿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100000元。因受害人马新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原因系马新伟操作不当,对于剩余损失400071.71元(500071.71元-100000元=400071.71元),马新伟应自己承担30%的损失,平顶山中运发公司、郑伟红连带赔偿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剩余70%的损失,即280050.20元(400071.71×70%=280050.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要求赔偿100000元,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每人10000元,共计50000元。故平顶山中运发公司、郑伟红应当赔偿原告330050.20元(280050.20+50000=33005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限额内支付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100000元;二、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郑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330050.20元;三、驳回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6元,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承担49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郑伟红承担6250元。
郑伟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新伟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2、马新伟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审判决郑伟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支持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依据。
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述称,同意郑伟红的意见。
平顶山中运发公司述称,同意郑伟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马新伟系郑伟红雇佣的司机,马新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新伟死亡。郭会珍、马坡连、张瑞、马琛璐、马腾等人作为马新伟的亲属向郑伟红主张因马新伟的死亡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马新伟驾驶的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上人员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马新伟作为被保险车辆豫D6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关于是否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新伟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证人毛杏云出庭作证,证实马新伟的妻子郭会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汝州市西环路火车站对面的汝州市兴旺旅馆进行经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证实,自2012年6月份以来,马新伟(2013年12月30日因事故死亡)、郭会珍及其子女马琛璐、马腾在兴旺旅馆居住至今。原审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新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郑伟红上诉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新伟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判决郑伟红承担70%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新伟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该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马新伟承担30%的责任,郑伟红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郑伟红上诉认为不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新伟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原审根据马新伟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郑伟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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