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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卫东与李红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卫东,女。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暖,女。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卫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卫东,女。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暖,女。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卫东与被上诉人李红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范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范卫东在鲁山县墨公路邮政营业所申购了15000.00元的“中邮四号”基金,代码590005,基金份额为13289.87。2011年3月1日,范卫东把基金转让给原告,并写下了字据:“今有范卫东,身份证号为41042319720415xxxx,于2010年12月1日购买的中邮4号基金,本金15000元,代码590005,因本人有事急用钱,活期账为60495311420033xxxx,基金卡号为4101000442xxxx及相关手续一并转给李红暖,李红暖按2010年12月1日挂牌的定期三个月利率1.91%,支付范卫东本息合计15071.63元,特立此据,由赵生辉作中间人,无论赚与赔,双方互不干涉,互不追究。转出人:范卫东(捺印),接收人:李红暖(捺印),中间人:赵生辉(捺印),2011年03月01日”。字据签订当日,李红暖支付给范卫东转让费15071.63元,范卫东把该基金的活期存折、基金卡、密码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了李红暖,范卫东亦留存有交易密码。该基金转让后,李红暖一直未将该基金赎回,范卫东于2013年10月15日以挂失的方法把该基金结算账户上的基金,仅赎回12954.39元后支取。后经中人赵生辉多次出面调解,李红暖也多次找范卫东协商均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范卫东以“字据”的书面形式,将其所购基金转让给原告李红暖,从“字据”所显示的内容上可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字据”书写当日,李红暖向范卫东交付现金15071.63元,范卫东将该基金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李红暖,但范卫东仍然掌控着该基金结算账户的交易密码,范卫东以密码挂失的方式将该基金赎回的行为,视为范卫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李红暖在与范卫东签订字据后,交付范卫东的是15071.63元,其损失亦应为15071.63元,故李红暖要求范卫东返还该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红暖请求的利息,因范卫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相互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又私自将基金赎回,故对李红暖要求范卫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于2013年10月15日由范卫东赎回,故利息的计算应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范卫东辩称的应当返还12954.39元的理由,因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悖,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暖基金款15071.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范卫东负担。
原审宣判后,范卫东不服上诉称:1、2013年10月18日,该笔基金范卫东取出的是12954.39元,返还不当得利也应当以此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双方买卖的数额计算;2、李红暖主张以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基金有风险,有赚有赔;3、2011年3月1日,基金转让后,李红暖一直使用范卫东的账号,导致范卫东买国债不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李红暖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给予改判。
李红暖答辩称:1、范卫东将自己的基金转卖给李红暖,有合同为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后,范卫东擅自将转让的基金挂失取走,实际是一种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如果范卫东不取走基金,现在的市值是1.9万元,李红暖要求范卫东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交易价款15071.63元返还是合理的。2、因为是范卫东违约,其应当支付占有李红暖钱款期间的利息。3、李红暖虽然是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但是范卫东所谓的李红暖占用范卫东账户使其无法买国债造成损失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范卫东将基金转让给李红暖就说明其同意李红暖占用自己的账户。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范卫东以“字据”的形式将其持有的中邮4号基金转让给李红暖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范卫东违反双方约定私自取出基金的行为造成了对李红暖财产权益的侵犯,范卫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返还及赔偿责任。虽然范卫东于2013年10月15日从该基金结算账户中仅赎回并支取12954.39元,但是由于该取走基金的行为并没有征得李红暖的同意,本院认为要求范卫东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交易价款15071.63元返还是合理的。因为范卫东违反双方约定私自取出基金,其应当支付占有李红暖钱款期间的利息。范卫东没有证据证明李红暖占用其账户的行为给其自身造成了实际损失,并且,范卫东将基金及相关手续转让给李红暖的行为也说明了范卫东同意李红暖占用自己的账户。因此,范卫东要求李红暖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范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范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