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袁怡星。 委托代理人李赞,系舞钢市院岭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居委会推荐。 申请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怡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三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申请人袁怡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三和盛公司申请称,舞劳人仲案字(2014)48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袁怡星在三和盛公司作销售工作,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袁怡星无业绩,也不出差联系业务,没有提供正常工作和劳动,三和盛公司没有必要给其发放最低工资。袁怡星自2014年6月21日至8月6日累计旷工30天,三和盛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将其除名,不能因为没有送达给袁怡星而认定除名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劳人仲案字(2014)48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袁怡星答辨称:1、袁怡星不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因为三和盛公司拖欠袁怡星一年的工资,袁怡星被迫于2014年6月21日口头向三和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袁怡星因违纪被三和盛公司除名的问题。2、袁怡星对仲裁裁决也不服,已经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请求驳回三和盛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袁怡星以三和盛公司自2013年6月至今未向袁怡星发放任何工资,连最低工资标准也未发放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拖欠的13个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7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4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三和盛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怡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136.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4.08元、经济补偿金10021.2元,以上共计1519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袁怡星以三和盛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由:劳动争议,案号:(2015)舞民劳初字第2号,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袁怡星不服舞劳人仲案字(2014)486号仲裁裁决,已经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丁小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