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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鸽与王东奇、王俊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上诉人王鸽与被上诉人王东奇、王俊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鸽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东奇、王俊领、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727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王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鸽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王东奇,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俊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东奇驾驶王俊岭所有的豫DKN5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103公路与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王鸽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鸽无责任。王鸽在事故发生后当日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王鸽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567.85元。豫DKN500号车所有人为王俊岭,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2014年6月1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鸽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鸽支付鉴定费600元。王东奇在事故发生后为王鸽垫付20000元。王鸽育有三女,张笑笑出生于2002年6月1日,张乐乐出生于2009年3月29日,张悦瑶出生于2011年5月4日。
原审认为,王东奇驾驶车辆与王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鸽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KN500号车所有人为王俊岭,并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根据王鸽的病情及现有证据,王鸽的住院时间认定为56天。王鸽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67.85元;2、护理费4455.6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6天);3、误工费3436.5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5、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张笑笑生活费为1688.3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10%÷2人)、张乐乐为3658.0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3年×10%÷2人)、张悦瑶为4220.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5年×10%÷2人);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2117.86元。扣除王东奇垫付的20000元,剩余的42117.86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王东奇垫付的20000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东奇。王鸽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鸽各项费用共计42117.8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王东奇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46元,王鸽负担1272元。
王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2、二审诉讼费由王东奇、王俊领、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王鸽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配偶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地是叶县城关乡湾李村1号,该居住地是城镇范围,王鸽已结婚10多年,登记的住所地也是叶县城关乡湾李村1号,且王鸽还提供了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及在城镇工作的证明,王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王鸽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796元。2、王鸽实际住院天数是75天,原审判决认定为56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王鸽的护理费应为5025元,营养费应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3、王鸽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工资停发证明,二审审理中又提供了工资存折,证明王鸽月平均工资2300元,误工5个月,误工损失共计11500元。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鸽的误工费没有依据。4、王鸽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户口本已证明王鸽之女张乐乐是非农业户口,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634元,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明显错误。王鸽还有两个女儿虽为农业户口,但均在城镇生活及城镇学校上学多年,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生活费。其中张笑笑的生活费应为4446.6元,张悦瑶的生活费应为11116.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东奇答辩称:同意王鸽的上诉意见和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王俊领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1、王鸽提供的户口本签发日期和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9月5日,即王鸽提供的户口本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重新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办理的,且王鸽现居住的叶县城关乡湾李村系农村辖区,故王鸽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2、根据王鸽提供的医院用药清单及病历可以证明,王鸽住院至56天时治疗已全部结束,不再用药。王鸽主张住院75天属挂床行为,应按医院实际治疗天数56天计算各项损失。3、王鸽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01年9月9日,王鸽与张来登记结婚,张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登记住址为叶县城关乡湾李村1号,该居住地属城镇辖区范围。王鸽婚后居住在叶县城关乡湾李村1号,其身份证、户籍登记的住址均为叶县城关乡湾李村1号。王鸽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均与王鸽与张来共同生活,长女张笑笑、小女张悦瑶系农业户口,长女张笑笑在叶县实验学校上学,次女张乐乐系非农业户口。2、王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医院用药清单及病历,王鸽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56天。3、平顶山市特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鸽于2013年9月9日到该公司工作,系检测车间员工,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772.50元、11月份工资为2693.79元、12月份工资为2408元。该公司同时证明,王鸽自2014年1月1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王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一张户名为‘王鸽’的中国银行叶县支行存折,该存折记载王鸽2013年10月份发工资1039元、11月份发工资1773元、12月份发工资2694元,2014年1月份发工资2408元、2月份发工资1355元。王鸽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未发工资。王鸽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853.80元。4、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王东奇驾驶王俊岭所有的豫DKN5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鸽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鸽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王东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东奇驾驶的豫DKN5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鸽的各项损失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关于王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查明,王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配偶系非农业户口并生活在城镇,王鸽婚后与配偶及其三个女儿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该事实有王鸽及其配偶、女儿的户口本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故王鸽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鸽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问题。王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用药清单及病历记载,王鸽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56天,原审判决按实际治疗天数56天计算王鸽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误,应予支持。王鸽请求按出院时间75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鸽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王鸽受伤前在平顶山市特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停发证明及工资存折能够印证王鸽的收入状况及其因受伤停止工作造成了误工损失的事实,故王鸽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鸽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鸽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8个月未发工资,其请求赔偿5个月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鸽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853.80元,其请求按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鸽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67.85元;2、护理费4455.6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4、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5、误工费9269元(王鸽月平均工资1853.80元,1853.80元×5个月=9269元):6、残疾赔偿金447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张笑笑生活费4446.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6年×10%÷2人)、张乐乐生活费963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3年×10%÷2人)、张悦瑶生活费11116.4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5年×10%÷2人);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425.46元。王鸽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豫DKN500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该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王东奇垫付的20000元,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王鸽各项损失91425.46元。因王鸽的各项损失已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赔付,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王东奇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王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鸽各项损失共计9142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95元,王鸽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6元,王鸽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