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恒,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合群,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齐军,经理。 上诉人田建恒与被上诉人康合群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湛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建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康合群与被告田建恒达成一份协议。协议抬头为“欠款算账清单”,内容为:材料62650元、配件15440元、玻璃34280元、安装人工10284元,合计122654元,窗户149975元,下欠27321元;经双方核算材料无误。收货方签名田建恒,供货方签名康合群。现原告康合群持此清单向二被告催要欠款。 庭审中被告恒福祥公司否认被告田建恒系其公司员工。被告田建恒在庭审答辩中承认是帮被告恒福祥算账,后在庭审调查期间改口是帮原告和宏达公司算帐,谁是包工头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载明欠原告康合群塑钢窗户加工费27321元,被告田建恒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建恒辩称其是帮忙算账的理由不符常理,在被告田建恒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算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田建恒应承担向原告康合群清偿27321元塑钢窗加工费之责任。被告田建恒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他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恒福祥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且被告恒福祥公司对此债务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福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福祥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合群支付塑钢窗户加工费27321元。二、驳回原告康合群对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田建恒负担。 田建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欠款算账清单”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上诉人不是债务人,该笔未结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康合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福祥公司无提出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康合群与田建恒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建恒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田建恒给康合群出具的“欠款算账清单”可证实,康合群与田建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建恒上诉称出具“欠款算账清单”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本人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但田建恒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代为他人出具“欠款算账清单”。原审依据田建恒出具的“欠款算账清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田建恒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辩称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判决田建恒偿还康合群塑钢窗户加工费27321元并无不妥。田建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田建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