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红,女。 委托代理人赵旭,系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栋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栋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堂,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泰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泰宏,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宏亮,男。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小红与被上诉人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袁宏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夏小红与第三人袁宏亮认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9月夏小红与袁宏亮生育一女袁艺迪。2006年3月夏小红与袁宏亮双方以夫妻名义在宝丰县城区龙兴北路东侧221号共有房产一处并办有相关证照。豫D38393/豫D693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袁宏亮,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名下。2011年12月2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9日袁宏亮雇佣的司机孙青和驾驶袁宏亮的豫D38393/豫D693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到汝州市西环路火车站广场北口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郑文香碾压致死,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将孙青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牛顺超、袁宏亮、袁永亮诉至法院,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袁永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19888.68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袁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19888.68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袁永亮、袁宏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19888.68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小红与第三人袁宏亮于2013年10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3)平民三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范栋豪、范栋亮、郑天堂、范泰宏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汝执字第17-1、2、3、4、5、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夏小红在中国建设银行宝丰支行的账号622280244158101XXXX,622700244158001XXXX;中国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的账号955882170700062XXXX,622208170700118XXXX;中国农业银行宝丰支行的账号6222848206080128XXXX;在宝丰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299111240024XXXX的存款各43万元;查封夏小红与袁宏亮共有的在河南省宝丰县城区龙兴北路东侧221号房产;冻结袁宏亮、夏小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限额43万元。(袁宏亮账号60495110121746XXXX;夏小红账号60495110620002XXXX,60495110620042XXXX,62179949500002XXXX)。夏小红不服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袁宏亮与夏小红1992年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2011年12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冻结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夏小红所提的执行异议。夏小红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汝执字第17-1、2、3、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夏小红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夏小红与袁宏亮1992年认识并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同居关系,1994年9月生一女袁艺迪,共同生活期间购有房产。袁宏亮雇佣的司机孙青和驾驶袁宏亮的豫D38393/豫D693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过程中,司机的工资及车上的经营开支均由夏小红以袁宏亮之妻的名义支付,2011年12月26日夏小红与袁宏亮登记结婚,是对其事实婚姻的进一步确认。豫D38393/豫D693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夏小红与袁宏亮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夏小红、袁宏亮登记离婚,不影响夫妻存续期间夏小红对外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夏小红要求确认(2014)汝执字第17-1、2、3、4、6号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其本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夏小红诉称1992年与袁宏亮认识仅短暂同居生活未婚先育后,1994年春节被迫与袁宏亮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14)汝执字第17-1、2、3、4、6号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夏小红负担。 原审宣判后,一审原告夏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1992年夏小红与袁宏亮仅属于认识程度,双方并不构成同居关系。因为上诉人未婚先育,1995年上诉人被迫与袁宏亮在一起居住,2007年底夏小红发现袁宏亮有外遇后就已分开居住,这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2月之前没有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虽然双方生有非婚生儿女,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袁宏亮因其雇员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袁宏亮的结婚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关于豫D38393-D693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夏小红与袁宏亮婚姻存续期间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为确定上述银行存款所有权,庭审后到上诉人所在地调取银行开户记录与存款记录,部分记录由上诉人提交法院,同时提交有上诉人孩子的相关身份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法庭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这些证据能够有效反应上诉人财产所有权情况以及与袁宏亮关系存续情况,一审法院带有倾向性采用证据的做法有悖法定程序。结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范栋豪、范栋亮、范泰宏、郑天堂共同答辩称,一、夏小红与袁宏亮从1992年开始接触,于1994年生育女儿,可以证明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二、2006年,夏小红与袁宏亮共同购买房产,户名为二人,证明二人的事实夫妻关系。三、2011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孙青和在汝州法院刑事审判口供中曾称,事故车辆是袁宏亮让他开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是夏小红支付的,该事实也可证明事故车辆是由袁、夏二人管理控制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宏亮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夏小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认可范栋亮等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夏小红和袁红亮自1992年同居生活至201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生育孩子、共同购置房屋、共同管理经营运输车辆等,该共同生活状态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等特点,且双方同居生活开始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夏小红、袁宏亮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夏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沈伟轩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