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 法定代理人郑菲,女,系庞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庞玉敏,男,系庞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秀君,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某、岳秀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庞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841.5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庞某的法定代理人庞玉敏、郑菲及委托代理人杜晋晓,岳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左右,岳秀君驾驶登记车主为岳邦俭的豫FYB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宜沟镇阳光花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阳光花苑小区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庞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秀君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庞某的监护人庞玉敏负次要责任。豫FYB58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6月9日,庞某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足皮肤挫伤,3、中牙碰伤,4、头外伤。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庞某住院期间,岳秀君垫付医疗费1600元。依庞某申请,汤阴县公安局对庞某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局认为“庞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岳秀君驾驶豫FYB588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庞某受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庞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庞某自身承担20%责任。岳秀君辩解事故应由庞某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岳秀君依法赔偿。庞某主张医疗费5635.1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客观真实,医疗费应认定为5635.16元。庞某住院是遵从医院的安排,非本人自行主张,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的辩解不能成立。庞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折合每日79.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63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3天,共计3090元。庞某尚年幼,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此事故对其心灵造成严重创伤,故应赔偿庞某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庞某住院103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2060元。庞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根据庞某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检查费67元,有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客观真实,予以支持。综上,庞某的医疗费56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共计10785.16元,由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785.16元由岳秀君赔偿80%,即628.12元。庞某的护理费16389.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67元,共计19756.36元,由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庞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56.36元(岳秀君已给付庞某的16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限岳秀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庞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8.12元。案件受理费62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741元,由庞某负担62元,岳秀君负担679元。 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护理费判决错误。根据庞某的年龄及伤情,护理费计算人数过多,时间过长,不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2、庞某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3、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鉴定费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庞某答辩称,庞某伤情为牙脱落两颗、右锁骨骨折,法医学鉴定意见属轻伤二级,事发时年仅5岁,活泼好动,住院期间由父母、外祖母三人护理,且有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不得少于2人;原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庞玉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鹤壁市江滨区新世纪家具城证明、郑菲身份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庞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城市居住;庞某伤时年幼,交通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极大,正处在生长发育期间,适当的营养能显著改善其营养状况,促进尽快康复;《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庞某于原审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岳帮俭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庞某撤回对岳帮俭的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庞某年仅5岁、锁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医疗单位出具的关于住院前期护理不得少于2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原审按照庞某实际住院103天的时间、2人护理的标准,判决赔偿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关于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庞某母亲的身份证显示为城镇居民,庞某原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庞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证据充分。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赔偿,司法实务中通常掌握在以构成伤残为前提,但并不等同于只能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予赔偿。本案中伤者庞某年仅5岁,遭受了锁骨骨折、头外伤、牙齿碰伤等伤痛,原审基于上述情况酌情判令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赔偿,符合情理。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不能以庞某的特殊个体的特殊情形区别对待,一味地以不构成伤残为由,主张不应当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合同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庞某为证明其损失程度实际支出了鉴定费,其有权获得赔偿,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可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自强 审判员 任 伟 审判员 苏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