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遂旺,男。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改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遂旺诉鲁改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霍遂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遂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上诉人鲁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左右,霍遂旺驾驶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候饭线434KM+600K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改国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鲁改国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巧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遂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改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日将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放行,在车辆放行后,霍遂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外的道路上,称其回家给鲁改国筹措医疗费,随后离开。因鲁改国之妻王巧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霍遂旺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鲁改国就将该事故车辆拖到了汝州市杨庄变电站,予以扣押。之后鲁改国以霍遂旺不积极赔偿为由,拒不归还车辆。霍遂旺起诉要求鲁改国归还车辆并要求鲁改国支付其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霍遂旺申请对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月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但霍遂旺拒不缴纳与之诉求相对应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霍遂旺要求鲁改国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但霍遂旺拒不缴纳与之诉求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一、鲁改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霍遂旺所有的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二、驳回霍遂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改国负担;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霍遂旺负担。 上诉人霍遂旺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霍遂旺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的事实,霍遂旺认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原判第二条“驳回霍遂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霍遂旺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鲁改国非法占有将近一年,致使霍遂旺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原判以证据不足对霍遂旺营运损失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霍遂旺的营运损失。 被上诉人鲁改国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霍遂旺在原审过程中,对其诉称的营运损失拒不缴纳与之诉求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对此霍遂旺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霍遂旺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原判第二项“驳回霍遂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霍遂旺起诉要求鲁改国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按霍遂旺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