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曹庆伟,男,系曹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艳芳,女,系曹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明久,男,系王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凤玲,女,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军,男,系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安阳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第六中学赔偿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8339.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曹某某、王某某、第六中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庆伟、张艳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利,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明久、马凤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新军,第六中学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课间时,王某某拿了曹某某的铅笔盒,曹某某去找王某某要回自己的铅笔盒时,在教室里不小心摔倒,造成曹某某受伤,曹某某被送往安阳市洹河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前臂双骨折(尺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499.6元。诉讼中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伤残程度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曹某某右前臂双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伤情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曹某某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3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曹某某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7000元。曹某某支付鉴定费2780元。曹某某提供暂住证一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曹某某2964.8元。第六中学提供学生一日行为准则、考评细则、会议记录、证明,证明对学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六中学学生一日行为准则十条的规定,课间不得追逐打闹,曹某某同王某某均违反该规定。王某某无故拿走曹某某的铅笔盒,导致曹某某追逐索要时不慎摔倒受伤。王某某的行为虽并不必然导致曹某某摔倒受伤,但其行为的确为曹某某摔伤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性,系曹某某受伤的一诱因。曹某某发现王某某拿走其铅笔盒后,本应报告老师来处理,但其却选择了自行索要,追逐过程中不慎摔倒,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六中学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但在本案并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第六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80%责任由王某某承担30%,曹某某承担70%。曹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2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另根据鉴定意见:曹某某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3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曹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曹某某的护理费为7926.6元(25379元/年÷365天×1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曹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暂住证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曹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曹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曹某某要求的鉴定费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某某要求的补课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676.68元。故第六中学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21935.34元,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基于第六中学投保校方责任险而作出的赔偿,应予以扣除。剩余87741.34元,由王某某按30%责任比例承担26322.4元,因王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明久、马凤玲承担。判决:一、安阳市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18970.54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26322.4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曹某某负担1606元,由安阳市第六中学负担573元,王某某负担688元。 曹某某上诉称,由于王某某的过错及安阳市第六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曹某某在校正常学习期间人身损害。原审判决曹某某承担70%责任显失公平,曹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83046.54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第六中学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曹某某并非是因去找王某某要铅笔盒时摔倒。另外,根据我方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作为当时调查人学校的老师们反映,曹某某摔倒是有同学绊倒所致,找不出肇事者,选择王某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曹某某摔倒受伤,原审认定曹某某不慎摔伤,是自己的过错行为,王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即使王某某应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判令学校承担20%的责任,赔偿21935.34元,王某某赔偿26322.4元,王某某的赔偿远远超过学校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某某对王某某的起诉。 第六中学上诉称,1、学校《学生一日行为准则十条》、《学生日常行为考评细则》均规定,课间不得追逐打闹。学校通过多种方式向学生宣讲行为准则和细则,还将以上制度张贴在教室墙上,学校高度重视安全教育,班主任多次在会上和其它场合教育学生不得在课间追逐、打闹,同时告知学生,如果同学间发生纠纷要报告老师,由老师来负责处理。曹某某、王某某未遵守学校规定和班主任要求,王某某拿走曹某某文具盒后,未向老师报告,而是在课间追逐,追逐过程中曹某某不慎摔倒。班主任老师接报告后,随即询问受伤情况,并电话告知曹某某母亲。第六中学已经完全履行了对曹某某和王某某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第六中学并未完全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曹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六中学不承担民事责任。 曹某某针对王某某、第六中学的上诉辩称,王某某一方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属于一、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其他同我方上诉意见。 王某某针对曹某某、第六中学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曹某某承担责任并非是70%;王某某并未在课间进行追逐打闹,并未违反学校的一日准则,也没有与曹某某发生纠纷。 第六中学针对曹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六中学原审期间提供其制定的《学生一日行为准则十条》、《学生日常行为考评细则》以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教育机构履行了主要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从曹某某摔伤致残的起因、后果到事发后学校对事故的处理(含对事发过程的证明)看,原审以其未完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属合法有据,合理适当。第六中学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县安丰乡蔡村,其就读的第六中学地处市区,与其户籍所在地相距较远,在其能提交公安机关为其母亲办理的暂住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为方便就学居住于暂住证所载地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第六中学主张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对课间将曹某某的笔盒拿走在先,曹某某在教室内摔倒发生在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支持曹某某关于其是在向王某某追要笔盒的过程中摔倒的主张,符合情理。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与曹某某摔倒之间成立诱因的关系,从而判令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否定该诱因关系的理由及证据不足。认定曹某某不慎摔倒,不影响对王某某的行为与曹某某摔倒之间成立诱因关系的认定,王某某以其与曹某某的摔倒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对认定其不慎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即摔倒的主要原因系其未尽注意义务所致,其理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80%中的70%,实际相当于全部责任的56%,其关于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曹某某负担1606元,由王某某负担688元,由安阳市第六中学负担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