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512号 原告王进保,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生。 原告杨秀荣,女,汉族,1955年8月2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谢瑞红,女,汉族,1986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进保、杨秀荣诉被告谢瑞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谢瑞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保及王进保、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好、被告谢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秀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保、杨秀荣诉称:二原告夫妻有三男一女,分别叫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丁于2007年6月与谢瑞红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分别叫王甲、王乙。王丁于2013年8月9日在南阳工地发生事故身亡,自此王甲、王乙一直随二原告生活,谢瑞红不管不问,不尽义务。谢瑞红与王丁婚后发现谢瑞红患有乙肝等传染病,王甲王乙与谢瑞红一起生活实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甲、王乙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谢瑞红辩称:一、被告谢瑞红对王甲、王乙具有抚养义务,二原告对王甲、王乙不具有抚养义务。二、被告谢瑞红是王甲、王乙的法定监护人,二原告在被告健在的情形下不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三、乙型肝炎不是严重疾病,不能因此剥夺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资格。四、王甲、王乙一直随其父亲及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了习惯,并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是两个孩子最亲近的人,而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抚养王甲、王乙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进保、杨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封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王甲、王乙的父亲王丁已经死亡;2、二原告系王甲、王乙的祖父母。二、留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乙现随二原告生活,与二原告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 被告谢瑞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甲、李甲的庭审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瑞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谢瑞红是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和抚养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辩称王丁死亡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直到2013年农历12月份,二原告才将两个孩子接到原告家中,2014年清明节左右,被告将王甲接走,二原告将王乙藏起来,至今不让被告见王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4)封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书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关于“王丁死亡后王乙一直随其爷爷王进保、奶奶杨秀荣生活”,因与庭审中王进保的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中其它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两位证人的庭审证言,因两位证人与被告无直接的厉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进保与杨秀荣夫妻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叫王丙、王丁、王戊、王己。2006年11月14日,王丁与被告谢瑞红生育一女儿,取名王甲;2007年6月29日,被告谢瑞红与王丁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被告谢瑞红与王丁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2013年8月9日,王丁在南阳工地打工时发生事故身亡。王丁家属共得到王丁死亡的各项赔偿款120万元。该赔偿款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谢瑞红享有的赔偿金数额为244988.61元,王甲、王乙分别享有的数额为170369.56元、190969元,原告王进保、杨秀荣分别享有的赔偿款数额为296836.41元、296836.41元。其中王甲、王乙享有的的赔偿金由被告谢瑞红保管。王丁死亡后,王甲、王乙一直随被告谢瑞红在封丘县留光镇谢庄村居住,2013年农历12月份,二原告将王甲、王乙接到原告家中。2014年被告谢瑞红将王甲从原告家中接走。二原告拒绝被告谢瑞红将王乙接走,被告谢瑞红曾到原告家中寻找王乙未果,被告谢瑞红曾向封丘县妇联、公安等部门寻求帮助,至今王乙仍同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谢瑞红称自己系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条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条件下,祖父母才能抚养孙子女。本案中,二原告的孙子女王甲、王乙的父亲王丁虽然已经死亡,但其母亲谢瑞红还健在,且被告谢瑞红已经分得王丁死亡赔偿款244988.61元,保管着王甲、王乙享有的抚养费等赔偿款170369.56元和190969元,在经济方面完全具有抚养教育两个子女的能力,故二原告请求抚养其孙子女王甲、王乙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以被告谢瑞红系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为由,主张被告谢瑞红抚养两个子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乙型肝炎病毒携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传染性疾病,只要被告在以后抚养两个孩子的过程中,注意防范,完全能够避免该病对两个孩子的影响,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进保、杨秀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进保、杨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士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