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赵国纪,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某的大儿子。 原告赵国伟,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系死者赵某某的小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国纪,系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吴亚东,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纪、赵国伟与被告吴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纪、被告吴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纪、赵国伟诉称,被告吴亚东在经营北城酒家期间,雇请二原告的父亲赵某某为其酒店做杂工,并在夜晚照看酒店大门,被告吴亚东按月给付报酬。2014年1月13日赵某某在酒店做工期间摔倒,致头后脑部破损,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吴亚东系二原告的父亲赵某某的雇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赵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亚东辩称,2014年1月13日赵某某在酒店做工期间摔倒后死亡属实,但赵某某的死亡属于猝死的范畴,被告吴亚东没有过错,且已赔偿二原告5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亚东在经营北城酒家期间,雇请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父亲赵某某为其酒店做工,平时是烧开水和做地锅饭,有时也干点杂活,被告吴亚东按月给付工资,并包赵某某在酒店的吃住。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吃晚饭前),赵某某在酒店做工时摔倒,致头颅破损,后被告吴亚东将其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死亡后,被告吴亚东已赔偿二原告50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的父亲赵某某系农业人口,生于1949年8月3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罗山县竹竿镇竹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父亲赵某某在被告吴亚东经营的酒店做工,后在做工时摔伤致死,被告吴亚东作为雇主,应当对二原告的父亲赵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成年人,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核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6个月进行计算,即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上述损失累计为146109.1元。由于赵某某在干活过程中自身也应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43832.73元(146109.1元×30%),被告吴亚东承担70%的责任即102276.37元(146109.1元×70%)。由于赵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吴亚东应赔偿二原告122276.37元(102276.37元﹢20000元)。由于赵某某死亡后,被告吴亚东已赔偿二原告5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损失为72276.37元(122276.37元-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纪、赵国伟各项损失计款72276.37元(已减去被告吴亚东已赔偿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吴亚东负担1890元,原告赵国纪、赵国伟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