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顺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姚新强,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姚新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顺基、被告姚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方湾村北河林场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承包期为每年40500元。承包费缴纳方式为被告在竞价现场一次性交清前两年的承包费,第二年的公历10月31日前交清第三年应交的数额,依此类推。合同签订时,被告依约缴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承包费被告只缴纳3万元,尚欠1050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承包费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所拖欠的承包费1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2014年承包费4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新强辩称,对承包合同没有意见,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四至界线很笼统不清晰;原告方没有尽到协助我解决前任承包人遗留电线问题的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第6条关于竹园的规定,原告违反约定不让砍竹子,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姚新强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方湾村北河林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方湾村北河林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方湾村北河林场承包范围及四至界限为:北河林场整个范围分为南北两部分:尤高公路以南部分的南边与方湾组小栗园交界,西边靠浉河,东边靠沙石路,北边靠公路(其中含竹园);北部分的西边以老林场地盘为界(坎上),不包括桥头通往老沙场的路,北边以坎为界,坎上面属村林场面积,东边老房子以北与朱中组小林场交界,老房子以南与朱东组小林场交界,南边靠公路。整个林场的大小油栗树共576棵,另有杂木树170棵(包括竹园里的树)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第三条承包费交纳的时间及方式:竞争优胜者必须在竞价现场一次性交清前两年承包费,第二年的公历10月31日前交清第三年应交的数额,依此类推,这轮合同的承包费每年405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信守合同,依约履行,如若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解除合同,终止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承包费被告只缴纳3万元,尚欠1050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承包费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费51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方湾村北河林场承包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新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后续几年的承包费,应当继续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万元,因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且原告也愿意放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四至界线很笼统不清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四至界线,并从东、南、西、北四个方向进行了明确界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尽到协助我解决前任承包人遗留电线问题的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电线是前任承包人出钱架的,前任承包人将电线拿走,与本合同无关,被告在承包期间架电线所花的8000元费用已从承包费中扣除,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让砍竹园里的竹子,违反了合同第6条关于竹园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砍竹园的竹子,并从中受益,且未提供原告阻止其砍伐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费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姚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