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李新明(又名李世虎),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慧(被告李伟之妻),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明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明诉称,我与被告李伟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伟在对外转让沙场时,隐瞒了沙场真实的转让费105万元,仅告知我沙场的转让费70万元,后将该沙场转让给李某某,使我受到蒙骗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据。该行为对我已构成欺诈。故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辩称,我将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转让给李某某时,事前已与原告李新明经过协商,且已向原告如实告知了转让费是105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转让该沙场,后收到转让费10万元,并表示退出经营12年,并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据。故不同意撤销该收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新明、被告李伟和李某甲、李某乙四兄弟承包经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2012年4月1日李某甲、李某乙退出沙场经营,并将二人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伟,被告李伟一次性给付李某甲、李某乙转让费各5万元。后原告李新明和被告李伟口头约定,该沙场由被告李伟独自经营,被告李伟每年给付原告李新明4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伟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李伟)自愿将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李某某),该沙场东以东李湾地头界限为界,西至罗正大桥往东100米为界,南自淮河南河坎往北20米为界,北以淮河河流中心线为界,乙方自愿接受转让。第二条约定,甲方附带将该沙场现使用的铲车一台(30型)、翻板式抽沙船四只、漂子二个、房屋七间及屋内现有办公用品、饮具、废件、废铁、配件及两根线杆、电线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开武路至河边沙场的生产路通行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上述附带财产和道路通行权的转让。第三条约定,沙场经营权和沙场生产路通行权转让期限为十二年,即从2012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第四条约定,沙场经营权和沙场生产路通行权转让费共20万元整,车、船、房、电线杆、电线等物品的转让费共计85万元。该转让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时乙方支付定金43万元整,余下的转让费62万元整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付清了转让费105万元,并经营该沙场至今。原告李新明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大东湾东沙场李伟、李世虎自愿退出十年。”2012年6月20日原告李新明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李伟、李世虎自愿退出壹拾贰年,从2012、6、20起。”2012年7月1日原告李新明又向被告李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后原告李新明认为被告李伟虽向其如实告知了沙场的转让,但未向其如实告知转让费为105万元,而误认为是70万元,使自己受到蒙骗,所以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据。故要求撤销该收条。被告李伟称转让沙场时已向原告如实告知了转让费,且原告同意转让,并收转让费10万元,有收据为凭,故不同意撤销该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沙场采沙经营权生产路通行权及设备物品转让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明诉称被告李伟虽向其如实告知了沙场的转让,但未向其如实告知转让费为105万元,而告知是70万元,使自己受到蒙骗而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该转让10万元双方已交付实施完毕,原告自己已出具了收据,且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即一年内提出撤销,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沙场转让包括铲车壹拾贰年李世虎得拾万元以结清”的收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