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军庆与光山县金基粉磨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吕军庆,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庆友,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 法定代表人李宏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吕军庆,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庆友,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

法定代表人李宏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军庆与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友,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庆诉称,2009年4月14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村民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分别在原告处购买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出品的“金基”牌PC32.5号水泥,该三人在使用该水泥后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后与原告协商未果,故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分别赔偿上述三人32090元、4670元、21130元,且已赔偿完毕。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赔偿袁某某的27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拒不偿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产品缺陷侵权由原告代偿给李某某的赔偿款32090元及利息和李某甲的赔偿款4670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李某某、李某甲产品侵权纠纷案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558元、代理费8000元、打印复印费338元、交通费1811元、误工费100个工日×180元/天计18000元,小计30707元,总计67467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707元。

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辩称,原告吕军庆与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村民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因水泥质量发生纠纷后,原、被告通过协商已于2012年5月1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已赔偿原告吕军庆2009年春上代销水泥质量款27000元整,且约定双方已了清互不追究。现原告再次就该批水泥质量款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村民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分别在原告处购买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出品的“金基”牌PC32.5号水泥,该三人在使用该水泥后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后与原告协商未果,故将原告诉至法院,经罗山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2009)罗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2009)罗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别赔偿李某某损失641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7元、李某甲损失46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袁某某损失211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宣判后原告吕军庆对罗山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罗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罗山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1520号上诉案件被信阳中院发回重审后,罗山法院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损失李某某320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8.5元。(2009)罗民初字第1523号上诉案件经信阳中院调解,原告赔偿袁某某损失17000元,其余部分袁某某自愿放弃。另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赔偿李某某、李某甲损失24000元和1000元,其余部分二人自愿放弃。其间原告吕军庆就水泥质量问题与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进行协商,原告吕军庆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光山县金基粉磨厂赔偿吕军庆2009年春上代销水泥质量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已了清互不追究。”且收条载明的内容已履行。

另查明,原告吕军庆所进被告的该批50吨水泥无质检报告,无进销货发票,亦无建立进销货台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吕军庆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山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吕军庆因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已赔偿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损失共计42000元,被告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吕军庆在进货销售该批水泥时对该批水泥无质检报告,无进销货发票没进行审查,亦无建立进销货台帐,作为销售者对该批水泥质量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直接将水泥销售给李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故原告吕军庆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水泥质量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院结合本案酌定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过错责任,即16800元(42000元×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过错责任,即25200元(42000元×60%)。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李某某、李某甲产品侵权纠纷案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55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打印复印费338元、交通费1811元、误工费100个工日×180元/天计18000元,小计30707元,由于该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赔偿的范畴,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军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吕军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