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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56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甲(系张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56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甲(系张某某女儿),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民权县谷丰广场在建工地上干活时被司某某用手推车碰伤了左手食指,司某某已经为被告张某某治好了手指,其与司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后三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共同非法扣押了原告的电动车。原告认为其对被扣押的电动车拥有所有权,三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车辆。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准三被告共同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的电动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购车发票四份。3公安机关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4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5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代理人对马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7代理人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车架号LOKA25815EB002304,车辆类型是纯电动乘用车,价款68000元,厂牌型号GW58-A007P23-W0103,发动机号3N0930,原告作为物权人有权主张返还车辆;证据3、4、5、6证明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应负有返还的义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民权县谷丰广场在建工地上干活时被碰伤了左手食指,协商未果。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二人将原告马某某所有的纯电动乘用车(车架号LOKA25815EB002304,车辆类型是纯电动乘用车,价款68000元,厂牌型号GW58-A007P23-W0103,发动机号3N0930)扣押开走。王某甲系张某某的女儿。

在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撤诉。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对其购买的纯电动乘用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他人不得扣押,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二人无法律依据扣押原告马某某的纯电动乘用车,构成侵权,应当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二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撤诉,自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纯电动乘用车(车架号LOKA25815EB002304、厂牌型号GW58-A007P23-W0103、发动机号3N0930)一辆。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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