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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方森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郭清建、宋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宁方森,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6日,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王文,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鹤。 住所地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宁方森,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6日,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王文,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鹤。

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被告郭清建,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3日,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宋朋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6日,住郑州市上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方森诉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清建、被告宋朋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清建、宋朋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08分,被告郭清建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780KM+950M处时,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并紧急制动,致使在快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宁方森驾驶其所有的鲁J54623/J5863挂货车撞击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左后部,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郭清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宁方森无责。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郭清建和宋朋涛系该车实际车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若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及合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予以赔偿。2、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部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清建、被告宋朋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08分,被告郭清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780KM+950M处时,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紧急制动,致使在快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宁方森驾驶其所有的鲁J54623/J5863挂货车撞击该车左后部,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清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宁方森无责。经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鲁J54623/J5863挂货车总损失为69650元,已经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支出拖车施救费560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70510元。2014年7月16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车辆共计停运21天,日停运损失为1053元,总计停运损失为2211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事发当日,原告支出补卡费30元。另外在处理此次事故当中,原告支出部分住宿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5000元。

另查明: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到2014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郭清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宁方森无责,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为7051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为5600元、住宿费应酌定为1000元,合计8011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2113元,共计102223元。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78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2113元,应依据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郭清建与宋朋涛系实际车主,且合伙经营豫AR0073/AN005挂重型货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清建与被告宋朋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支出的30元补卡费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补卡费3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方森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方森财产损失78110元。

三、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方森车辆停运损失22113元。

四、驳回原告宁方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冯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