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孟鑫,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解建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少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留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新郑市。(缺席) 原告孟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被告王留民、被告张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治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1时5分,原告孟鑫驾驶豫CN9717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82KM+180M处,由慢车道超越快车道内被告王留民驾驶的豫A200WU小型轿车过程中,先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李培云驾驶的豫MS6586小型轿车尾部。后于慢车道内刮蹭撞击方久振驾驶的辽C85352/C4661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左侧。之后,被告王留民驾驶的豫M200WU小型轿车撞击横向停于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豫MS6586小型桥车右前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鑫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 由于方久振驾驶的辽C85352/C4661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李培云驾驶的豫MS658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王留民驾驶张治伟所有的豫A200WU车辆未投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若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保险公司有关,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同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代理人的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5分,原告孟鑫驾驶豫CN9717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82KM+180M处,由慢车道超越快车道内被告王留民驾驶的豫A200WU小型轿车过程中,先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李培云驾驶的豫MS6586小型轿车尾部。后于慢车道内刮蹭撞击方久振驾驶的辽C85352/C4661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左侧。之后,被告王留民驾驶的豫A200WU小型轿车撞击横向停于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豫MS6586小型桥车右前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鑫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鑫右肩胛骨骨折、右髋臼骨骨折。原告先后在陕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0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15052.38元。后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方久振驾驶的辽C85352/C4661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李培云驾驶的豫MS658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13年8月5日,张治伟将其所有的豫A200WU车转让给被告王留民,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85352/C4661挂货车和豫MS6586小型轿车虽在本次事故当中无责任,但应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第23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留民系豫A200WU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未投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留民赔偿其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鑫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鑫12000元。 三、被告王留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鑫12000元。 上述赔偿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孟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正 审判员 李建成 审判员 张润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