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系小学同学,在2004年初提起原、被告婚姻之事,后由被告舅父做媒介绍。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曾出现过矛盾,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孩子出生本来给家庭增加欢乐,但被告我行我素,性格倔强,对公婆没有礼貌,对孩子非打即骂,对原告更是没有点滴夫妻情分,动不动就拿离婚要挟,让原告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又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知晓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但每次保证后一切照旧,被告对家庭财产打砸已是家常便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八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一份,王某某所写保证书5份,照片16张,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因家庭琐事打砸家庭财产,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星辰公馆内部协议一份,收据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洛阳星辰公馆购买房屋一套及房款的交付情况;4、财产清单一份,鹏兴家电商场信誉卡三张,好运家居世界收款收据一张,世纪明珠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购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情况;5、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从其账户上取现金交付房款的事实;6、收据二张,存折一份,入股须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卢氏电业局入股9000元的事实;7、渑池县电业局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借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婚后因购车借款15000元。9、中国建设银行综合对账单一份、投资人交割对账查询结果一份,中国证券黄河金三角示范区分公司成交过户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持股金和基金的交易情况;10、大风车双语幼儿园收据2张,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易的股金和基金共计5846.27元已用于支付孩子学费和孩子看病、购买生活用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力帆牌轿车一辆;2、借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婚后借被告亲属15000元未予归还;3、中国工商银行专款明细单2份,洛阳星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母亲为被告王某某支付购房款152796元。4、收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支付购房款情况。5、卢氏电业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卢氏电业局所交的5000元已退还被告;6、卢氏县光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卢氏县光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4000元已转让他人;7、渑池县电业局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保证书内容不属实,保证书是原告殴打逼迫被告所写,内容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抄写的。照片的现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172796元房屋首付款是被告母亲交纳的,其中一笔20000元交的是现金,其它二笔是转账支付,另原、被告共同交房款9467元,收据在被告处。对证据4财产清单有异议,认为容声冰箱是被告父母和原告一块去买的,花用是彩礼款,发票开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债务30000元没有。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5000元风险抵押金在被告调出原单位后已退还被告花用了,4000元的股金已转让他人。对证据7工资表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收入没有扣除三金。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借款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不显示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易的股金和基金5846.27元已全部用于孩子看病、购买生活用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之后已还给被告母亲,因为是亲戚关系没有抽借条。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二笔款转款是原告将款给被告母亲让被告母亲转到星辰公司的。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股金和风险抵押金是否转让、退还原告不清楚,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否认这二笔款的存在,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证明上显示被告所发的工资数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实发数是一样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提交1、4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且保证书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单位缴纳的5000元风险抵押金、4000元的股金在被告调出原单位后已退还和转让他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提供不出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4,10及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据以认定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过吵架,打架,曾经达成离婚协议。2009年9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将自家车辆玻璃砸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将其母给其所交的房屋首付款全部给付被告后再说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功。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陕县神泉苑小区住房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34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602五门柜一个,608木床一张,床垫一个,602梳妆台一个,晨佳牌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被告婚前财产有:太空被二条,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 1、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力帆牌轿车,庭审时双方确认,同意以2.5万元对该车辆进行分割。 2、陕县神泉苑小区原告处有:台式电脑主机一个,微波炉一个。在渑池被告处有:1.5木床一张,电脑桌一张,二组合柜一个、钻戒一枚。婚后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个,原、被告均称在对方处管理使用,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被告称其婚前有二条夏凉被,原告称二条夏凉被是其父亲购买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亦认定为共同财产。 3、原告对其持有的东方龙基金及股票交易后,获取现金金额5846.27元,给孩子交学费2700元,余款3147.27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款已全部用于孩子看病、购买生活用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4、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洛阳星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星辰公馆内部协议一份,在该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572796元,交首付款172796元,另交购房款9467元,庭审时,原告称购房首付款是其本人所交,并持有洛阳星辰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被告则称购房首付款使其母亲所交,并提交了其母亲交款的二张转账凭证。该房屋尚未竣工交付。 又查明:原告周某甲系洛阳工务段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500元左右。被告王某某系渑池县电业局职工,月工资收入在2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加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有一定过错,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不积极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所写保证书是受原告逼迫所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能力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鉴于力帆牌轿车现登记在原告方并由其使用,本院判令由原告取得该车辆,依据双方确认的价值2500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125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借李新平现金10000元,刘项生现金5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原,被夫妻共同债务,但两债权人均系被告亲戚,原告称该款已通过被告母亲已归还,对此被告否认。故仅凭被告提交的原告署名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该共同债务依然存在。关于以原告名义在洛阳星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虽系婚后取得,但该房屋尚未竣工交付,原、被告亦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该房屋产权尚未确定,本院不能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关于为购买上述房屋所交款项,当事人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另行处理。此案后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峻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2月10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限每半年给付一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孩子随原告周某甲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周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婚前财产陕县神泉苑小区住房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34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602五门柜一个,608木床一张,床垫一个,602梳妆台一个,晨佳牌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太空被二条,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陕县神泉苑小区住房内的:台式电脑主机一个,微波炉一个、夏凉被二条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在渑池被告处的1.5木床一张,电脑桌一张,二组合柜一个、钻戒一枚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力帆牌轿车由原告给付被告12500元后,该车辆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原告交易的基金和股金余款3147.27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后,该余款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该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