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卢某甲,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登封市。现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1995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矛盾摩擦不断,期间原告为养家糊口外出务工,被告以不适应务工生活为由赋闲在家,从而导致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漠。2006年,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辗转郑州、登封等地多方寻找被告,希望维系婚姻关系,但均未找到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田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在河南省登封市做苹果生意期间经被告表兄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6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1999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2000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6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携带两个子女离家出走。原告务工回来后,发现被告携带两个子女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多次到登封、郑州、伊川、宜阳等地寻找,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下落。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妇。1998年6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7月,被告携带两个子女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及原、被告两个子女均下落不明,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就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