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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虎与陈巷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孙小虎(反诉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 被告陈巷慈(反诉原告),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孙小虎与被告陈巷慈建设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孙小虎(反诉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

被告陈巷慈(反诉原告),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孙小虎与被告陈巷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巷慈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2014年9月25日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小虎,被告陈巷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省道宫前段青石沟桥锥坡砌片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2700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15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4万元,下欠215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费215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陕县宫前乡青石沟桥锥坡工程以每立方220元承包价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在施工时用石粉代替大沙施工,致使所砌锥坡工程出现大面积受损破裂,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整修,原告置之不理。为使工程质量尽快顺利达标,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重新施工,二次整改后,才验收合格,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87640元。原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劳务费21560元,并非劳务费,而是工程承包款。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该部分工程款21560元,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二次发包造成的工程损失8734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孙小虎辩称:原告承包被告护锥系劳务承包合同。护锥出现质量问题,系被告未将所填土方夯实,由于雨水浸泡造成,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料施工,材料质量合格,不是造成返工原因。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却不给原告返工费用,并且以不给原告剩余工程款要挟原告,被告反诉将青石沟大桥锥坡体工程重新发包,纯属虚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巷慈承包了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S249省道陕县宫前乡青石沟大桥桥台基础台身、锥坡等劳务施工工程。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的锥坡砌片石工程以每立方米22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省道249青石沟大桥锥坡砌片石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每立方米220元,含整理土胎、夯实。工程质量要求按甲方所设计的图纸,保质保量,不得偷工减料,服从甲方指挥。按工程进度形象付款,完工后一次结算,付到80%,剩余款项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双方还对工期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小虎工资工程款61560元,此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款40000元,下欠原告款项21560元。2014年5月4日,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验收时,发现0#、1#台锥坡在整修后仍然存在坡面不平整,断层、锥体下沉、空洞等质量问题,同时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无条件对0#、1#台锥坡拆除重做。被告遂要求原告拆除重做该工程,原告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系被告未将锥坡填土夯实引起,与原告无关为由,对此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于2014年7月2日,将拆除重做工程以87340元价款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并拒绝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156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前工程款21560元。

另查明,原告孙小虎、被告陈巷慈在转承包工程施工中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省道249青石沟大桥锥坡砌片石工程协议》,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作为该施工工程转包一方的被告及承包施工的原告,均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故该建筑施工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实施的建设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二次发包造成其工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标准严格施工,是造成工程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故对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承担60%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且在施工中未能及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损失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依法承担损失总额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小虎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小虎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巷慈工程损失款5240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巷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小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孙小虎承担500元,被告陈巷慈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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