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三门峡市八四八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系该厂厂长。 住址:三门峡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守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代理人南长安,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三门峡市八四八化工厂诉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使用原告的产品“外加剂”价值共计463092元,期间付货款170000元,下欠293092元至今未付。两年来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给原告的资金周转等方面造成了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故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092元及利息26255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具体数额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2月20日、2013年7月30日三次向原告出具三份货款结算单,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外加剂”材料共计价款463092元。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下欠2930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3092元及利息262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6309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结算清单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下欠293092元,庭审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0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供货之初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八四八化工厂货款293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