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吴春霞,女,生于1967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生于1964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陕县,系原告吴春霞之夫。 被告薛江林,男,生于1981年1月2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原告吴春霞与被告薛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霞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薛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自称因养猪场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5日内偿还,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期间原告多次讨债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对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本金以及如果违约承诺付息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借条中的1毛利息有异议,2013年11月21日上午借款时写的借条中前半部分即截止到小写30000元,借条的后半部分是当日下午原告找人去被告单位时被告写的。 本院认证为: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因养猪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信用卡的还款日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在当日上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今借到吴春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当日下午,原告将30000元款项还至信用卡后,又与他人一起找到被告,让被告在上述借条中续写了后半部分“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月息10%,每月一结,一月内若还不清,本人自愿将工资还借款。”上述借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在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薛江林向原告吴春霞借款30000元,借条中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归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庭的有关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在还款到期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称系支付的本金,双方对此有争议,本院认为,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而非违约金,被告称其支付的是本金,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该款项3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了逾期后按月息10%付息,但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即2%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该利息请求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江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3000元后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薛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