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齐金钱,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刘喜(曾用名陈喜),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齐金钱与被告刘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金钱诉称:2011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三门峡市园林科研所及三门峡市原棉纺厂等工地干活,截止2012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欠款。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5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月,被告刘喜分别承包了三门峡市园林科研所的平房工程、三门峡市原棉纺厂的楼顶挡风墙及楼房粉刷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要求原告找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齐金钱领工及三人工资壹万肆仟五佰元整(1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刘喜2012年5月3日”。此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报酬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金钱工资款145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金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