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郭宝刚,男,汉族,工人,生于1970年4月10日,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张继锋,男,汉族,工人,生于1963年8月20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郭宝刚诉被告张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先后十一次从原告处借款236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导致被告数十次借款未能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 被告张继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继锋以其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先后于2007年2月2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7年4月20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2007年7月13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8年1月8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8年10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13500元;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张继锋指定的陕县观音堂邮政所账号:6049301012XXXXXX,转入现金5300元。上述借款及银行转账共计1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述称,被告除前述借款及银行转账外,另有借款4800元,亦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锋与原告郭宝刚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张继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张继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原告述称其它部分借款本金4800元,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实,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宝刚借款本金18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继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