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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尚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尚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乙,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天天吵架,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丝毫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翟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份分居至今,其女儿尚某乙现随原告尚某甲生活。

调解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等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海信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系其婚前财产,但表示愿意放弃归原告所有,婚后原告父亲购买农用三轮车时被告出资10000元,其中有被告母亲单方赠与被告88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从工资卡中取款1200元,原告称其父买三轮车确实用了8800元,但并非是被告母亲对其的单方赠与,而是被告母亲婚前给付其的彩礼,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建立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该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为其父购买农用三轮车花费的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甲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尚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孩子抚养费被告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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