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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江与卫松林、张玉芳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常江,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谢中峡,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住址河南省孟津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特别授权。 被告卫松林,男,汉族,生于1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常江,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谢中峡,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住址河南省孟津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特别授权。

被告卫松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9日,陕县。

被告张玉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3日。住陕县。

原告常江诉被告卫松林、张玉芳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及委托代理人谢中峡与被告卫松林、张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江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卫松林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常江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超过期限还欠款,另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不还欠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交付每日0.03倍的利率直到归还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只是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卫松林应承担全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得依靠法律手段向被告讨要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卫松林夫妇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松林答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还款,因为该款我没有使用,而是张小远使用的。当初原告说自己跟前有笔钱希望我找人放出去,然后就放给张小远了。当初拿原告的钱,原告清楚钱的用途,我仅仅是中间人而已。我认为谁用钱谁还款。另外,借款后我已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归还了11万元。

被告张玉芳答辩称:我与被告卫松林虽然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此前我们已经分居好几年了。被告借款后也没有告诉过我这回事,我不知道这笔钱,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归还过原告所借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已借给被告多笔借款,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万元系归还之前利息,并非归还本案所诉的借款。

被告卫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小远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张小远。2、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原告归还11万元。

被告张玉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公证书复印件,2、租房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离婚,此前双方已分居多年,对被告向原告借款自己并不知情,借款应与自己无关。

庭审中被告卫松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称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卫松林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卫松林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转账是为了归还此前多笔借款利息,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张玉芳对被告卫松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称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张玉芳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卫松林对被告张玉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卫松林无异议,被告张玉芳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卫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卫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被告在原湖滨区法院案卷中以及本院庭审中前后陈述的辩解不一,自相矛盾,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玉芳提交的证据材料1,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玉芳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证人未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卫松林向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打入4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限内无息,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本金0.03倍的利率直至归还之日,并应承担全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卫松林与张玉芳系夫妻关系。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卫松林曾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审理该案中承认尚欠原告45万元。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中,被告又矢口否认。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卫松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借款金额45000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42.3万元。该笔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卫松林辩称该笔借款给他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卫松林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卫松林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常江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卫松林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卫松林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2.3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方面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松林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卫松林与张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芳辩称双方已分居多年,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卫松林与被告张玉芳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13年3月18日和4月11日的银行转账11万元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因其二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期间银行往来频繁,本院虽经审理,亦未能确认该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松林、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江借款423000元及利息,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卫松林、张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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