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张利敏,女,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张燕,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军,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董占国,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谭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包头市钢铁大街24号宝鼎大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薛澎,系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芳,系告公司工作人员。 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张利敏诉被告王殿军、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凯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其撤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殿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敏诉称:2014年6月17日,张旭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412M处时,撞击到王殿军驾驶的蒙B76576/辽B936Y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造成张旭升死亡、原告车辆报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军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93元;被告王殿军、禄凯宁运输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军口头辩称: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首先应由蒙B76576/辽B936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蒙B76576牵引车原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洋,后王洋转让给王殿军,答辩人不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且对该事故发生的无法规定的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B76576/辽B936Y挂在我公司处只投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河南省三门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诉状得知交警认定蒙B76576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要在确认驾驶员王殿军持有效合格驾驶证和车辆年检合格证、无酒驾违法行为后,我公司愿意在主车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住挂车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应与都邦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B936Y挂车仅在我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特别约定,该车肇事时系由蒙B76576号车牵引,根据该特别约定,我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蒙B76576/辽B936Y挂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时,应加扣10%绝对免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26分,张旭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412M处,左前部撞击到被告王殿军驾驶的蒙B76576/辽B936Y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张旭升死亡、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旭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施救费62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7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坏费用6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殿军驾驶的蒙B76576/辽B936Y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系其个人实际所有,蒙B76576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的名下,辽B936Y挂车挂靠在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蒙B76576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一份,挂车辽B936Y挂在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殿军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蒙B76576/辽B936挂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专用票据、发票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旭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撞击到被告王殿军驾驶的蒙B76576/辽B936Y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张旭升死亡、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额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负3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价值为47410元,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1000元,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坏费用6700元,共计61310元。 车辆评估费1000元应由被告王殿军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8310元按责任比例30%为174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应按二十比一比例分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16660元,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833元。 对于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该保险车辆辽B936Y挂车肇事时系蒙B76576号车牵引,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的车辆超载应增加10%上网免赔率的意见,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辽B936Y挂车与牵引车蒙B76576号车链接使用,作为一个整体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牵引车与挂车均应承担车辆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的车辆超载,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车辆超载,故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军赔偿原告张利敏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利敏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利敏16660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利敏83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