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吕尚谋,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文龙。 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西段。 原告吕尚谋诉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訾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尚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尚谋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张三村项目部由于建房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并于当天被告公司张三村项目负责人何轩志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每60日前向出租方缴纳当月的租金”,2013年9月20日到2014年8月16日是被告租用物品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协议定及时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4年10月30日,何轩志给原告打一张欠条。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8000元。 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张三村社区升龙苑项目部由于建筑房屋的需要,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物品,被告公司张三村升龙苑项目部工作人员何轩志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租赁物品的单价以及租金的支付时间,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物品至2014年8月16日,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张三村升龙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何轩志给原告出具68000元的租赁费欠条一张。原告后又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8000元。 本院认为,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三村升龙苑项目部系被告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被告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68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协议约定“承租方应在每月60日前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的租金”,因该约定有违常理,故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应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尚谋租赁费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明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