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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建新与张毅杰、张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兀建新,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毅杰,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黑旦,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兀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兀建新,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毅杰,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黑旦,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兀建新诉被告张毅杰、张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兀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杰、张黑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兀建新诉称:2011年11月3日,二被告因做白灰生意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1.8分及还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经讨要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000元及其利息16800元。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8分,一年付清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兀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实被告张毅杰借到原告40000元,交给其父亲张黑旦用于在山西平陆合伙做白灰生意的事实。

经庭审,因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3日,二被告以合伙在山西平陆做石灰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张毅杰出面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兀建新肆万元整(40000)月息1.8分。期限为一年,”落款签名人为被告张毅杰,借款逾期后,原告就一直找二被告向其讨要借款,被告张毅杰、张黑旦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迟迟不还,期间,被告张黑旦承诺将房屋变卖还款的计划,也未实现。2013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内,被告张黑旦到庭应诉,承认被告张毅杰借到原告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的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被告张毅杰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毅杰借原告40000元,有被告张毅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毅杰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张黑旦系被告张毅杰之父,被告张毅杰将所借的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石灰生意中,且在原告向其要款时,被告张黑旦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诿。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黑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之诉,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分,并未超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毅杰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兀建新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分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黑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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