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陈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7月17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2008年9月19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恶习不改,夫妻二人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9日结婚登记,同年10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来院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珍惜其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